卫桂兰
肖胜辉(湖北黄石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
饶某某
饶怡曦
饶红彬
饶崇进
饶崇东
饶惠申
饶惠生
李某某
曹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
王继铭(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原告卫桂兰。
原告饶某某。
原告饶怡曦。
原告饶红彬。
原告饶崇进。
原告饶崇东。
原告饶惠申。
原告饶惠生。
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胜辉,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被告曹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东风路。
负责人黄应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铭,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桂兰、饶某某、饶怡曦、饶红彬、饶崇进、饶崇东、饶惠申、饶惠生诉被告李某某、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饶红彬及其原告卫桂兰、饶某某、饶怡曦、饶红彬、饶崇进、饶崇东、饶惠申、饶惠生的委托代理人肖胜辉,被告李某某、曹某某及人保大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桂兰、饶某某、饶怡曦、饶红彬、饶崇进、饶崇东、饶惠申、饶惠生共同诉称:2015年10月28日6时50分许,李某某驾驶鄂b×××××重型自卸货车由胡家湾往八卦嘴方向行驶,行至沿湖路水机路口时,车辆驶入左侧车道与对向行驶由刘恒胜驾驶的鄂b×××××轻型厢式货车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刘恒胜及鄂b×××××轻型厢式货车内乘坐人饶白安受伤,饶白安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曹某某多次协商,未对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另查,驾驶鄂b×××××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曹某某,且在被告人保大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抚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78652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卫桂兰、饶某某、饶怡曦、饶红彬、饶崇进、饶崇东、饶惠申、饶惠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宝山村村民委员会、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出具的三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以及卫桂兰、饶惠申、饶惠生被抚养人的情况;
证据二:被告李某某驾驶证、鄂b×××××车辆行驶证、鄂b×××××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单,拟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李某某有合法的驾驶证,鄂b×××××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曹某某,鄂b×××××车辆在人保大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证据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李某某驾驶鄂b×××××车辆与鄂b×××××轻型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恒胜受伤、饶白安死亡,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四:饶白安住院抢救病历、医疗费发票,拟证明饶白安抢救费用为30400.3元;
证据五:饶白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拟证明饶白安符合交通事故中颅部、胸部、肢体损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证据六:征地补偿协议、土地补偿款领款单,拟证明饶白安属于失地农民,计算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证据七:黄石粮丰机械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饶崇东因处理丧事误工十天。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受雇于被告曹某某,我只是打工的,我经济条件有限,事故发生后我和曹某某已经和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赔偿了原告并取得原告的刑事谅解书,因此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某某辩称:我是车主,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和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赔偿款都给原告,另外我和李某某再赔偿原告方100000元,除此之外我不再承担任何赔偿款,包括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曹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拟证明车辆已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
证据二:原告方的三张收条,拟证明被告曹某某、李某某已向原告赔偿100000元;
证据三:刑事谅解书,拟证明原告方向被告李某某出示了谅解书。
被告人保大冶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
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保险约定范围予以赔偿。
2、此次交通事故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刑事处罚,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等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行审理,且刑罚处罚对原告即为精神抚慰功能,故不应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证据不足,应按照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赔付;4、本次交通事故另有一伤者刘恒胜,应为其预留合理份额;5、本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预付抢救款10000元,商业三者险有绝对免赔额1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和商业三者险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本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大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李某某、曹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大冶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原告卫桂兰丧失劳动能力、饶惠生由饶白安抚养,由村委会、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效力不足,不能证明饶白安对饶惠生有法定赡养义务;对于饶白安家庭情况无异议。
对证据二、三、四、五均无异议。
对证据六中的征地补偿协议和领款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额;对证据七有异议,没有工资单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饶崇东有误工事实。
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曹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李某某为得到原告的谅解,与曹某某共同给予原告100000元,是对原告的补偿,并不属于赔偿款。
人保大冶公司对于被告李某某、曹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只是被告李某某、曹某某已对原告进行赔付的款项,其公司不应再额外赔付。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卫桂兰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饶白安对原告饶惠生有法定抚养义务;证据六可以证明饶白安属于失地农民,其收入来源实际已脱离了农业生产,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证据七不足以证明原告饶崇东的误工数额,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饶白安无事故责任。
该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鄂b×××××车辆在被告人保大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应由人保大冶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原告的医药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合计为30400.3元,被告人保大冶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饶白安治疗用药中非医保用药的数量和金额,亦未能举证证明相应替代医保用药的数量及金额,故对被告人保大冶公司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征地补偿协议、土地补偿款领款单、村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饶白安属于失地农民,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本院根据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的标准,结合饶白安死亡时的年龄,确定死亡赔偿金为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
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对象应当是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卫桂兰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饶惠申作为被扶养人,其扶养人为六人,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160元(18192元/年×5年÷6人),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饶白安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原告饶惠生扶养义务的人,原告饶惠生主张其作为饶白安被抚养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计556180元。
3、丧葬费,原告主张2366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饶白安死亡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此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对误工费标准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三人三天,酌定为900元。
6、家属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根据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定为1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642140.3元。
因案外人刘恒胜可能构成伤残,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为案外人刘恒胜预留2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预留20000元,人保大冶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卫桂兰、饶某某、饶怡曦、饶红彬、饶崇进、饶崇东、饶惠申98000元。
人保大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减绝对免赔额1000元后应赔偿原告卫桂兰、饶某某、饶怡曦、饶红彬、饶崇进、饶崇东、饶惠申543140.3元。
被告李某某、曹某某自愿赔偿原告100000元(已履行),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且不要求返还,系自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卫桂兰、饶某某、饶怡曦、饶红彬、饶崇进、饶崇东、饶惠申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41140.3元;
二、驳回原告饶惠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89元,由原告卫桂兰、饶某某、饶怡曦、饶红彬、饶崇进、饶崇东、饶惠申、饶惠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89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
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7×××18。
上诉人的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饶白安无事故责任。
该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鄂b×××××车辆在被告人保大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应由人保大冶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原告的医药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合计为30400.3元,被告人保大冶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饶白安治疗用药中非医保用药的数量和金额,亦未能举证证明相应替代医保用药的数量及金额,故对被告人保大冶公司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征地补偿协议、土地补偿款领款单、村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饶白安属于失地农民,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本院根据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的标准,结合饶白安死亡时的年龄,确定死亡赔偿金为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
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对象应当是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卫桂兰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饶惠申作为被扶养人,其扶养人为六人,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160元(18192元/年×5年÷6人),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饶白安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原告饶惠生扶养义务的人,原告饶惠生主张其作为饶白安被抚养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计556180元。
3、丧葬费,原告主张2366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饶白安死亡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此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对误工费标准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三人三天,酌定为900元。
6、家属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根据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定为1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642140.3元。
因案外人刘恒胜可能构成伤残,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为案外人刘恒胜预留2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预留20000元,人保大冶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卫桂兰、饶某某、饶怡曦、饶红彬、饶崇进、饶崇东、饶惠申98000元。
人保大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减绝对免赔额1000元后应赔偿原告卫桂兰、饶某某、饶怡曦、饶红彬、饶崇进、饶崇东、饶惠申543140.3元。
被告李某某、曹某某自愿赔偿原告100000元(已履行),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且不要求返还,系自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卫桂兰、饶某某、饶怡曦、饶红彬、饶崇进、饶崇东、饶惠申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41140.3元;
二、驳回原告饶惠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89元,由原告卫桂兰、饶某某、饶怡曦、饶红彬、饶崇进、饶崇东、饶惠申、饶惠生负担。
审判长:吴翔
审判员:肖春平
审判员:陈明
书记员:李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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