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
代表人:黄应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铭,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卫桂兰。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饶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饶怡曦。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饶红彬。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饶崇进。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饶崇东。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饶惠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饶惠生。
上述八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胜辉,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李某某。
一审被告:曹继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冶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卫桂兰、饶某某、饶怡曦、饶红彬、饶崇进、饶崇东、饶惠申、饶惠生,一审被告李某某、曹继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3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财保大冶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减少其公司赔偿金额3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本案驾驶员李某某造成被害人饶某死亡后,因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最好的精神抚慰,一审判决违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规定,判决其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卫桂兰等人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卫桂兰等人的此项诉请。
卫桂兰等8人辩称: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因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财保大冶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曹继强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卫桂兰等8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某、曹继强及财保大冶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29,156.30元。
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28日6时50分许,李某某驾驶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胡家湾往八卦嘴方向行驶,行至沿湖水机路口时,车辆驶入左侧车道与对向行驶由刘恒胜驾驶的鄂B×××××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刘恒胜及鄂B×××××号轻型厢式货车内乘坐人饶某受伤,饶某经黄石市爱康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产生医疗费用30,400.3元。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作出黄公交(事故)认定(2015)第42020302015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行至事发路口时,未按照操作规范要求细致观察路口其他车辆动态,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且未按规定在道路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恒胜、饶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李某某驾驶的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曹继强,李某某系曹继强雇用的司机。曹继强为其所有的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财保大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双方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人身伤亡医疗费的赔偿按照出险当地的社会医疗保险标准在保单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财保大冶支公司预付抢救费用10,000元系支付另一伤者刘恒胜的医疗费用。
另认定,卫桂兰系受害人饶某的配偶,其二人育有饶某某、饶怡曦、饶红彬、饶崇进、饶崇东五个子女。饶惠申是饶某的父亲,饶某的母亲已故,饶惠申有子女七人,其中饶政家先予饶某死亡。饶惠生是系饶某的叔叔。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和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宝山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载明,卫桂兰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无任何生活经济来源,其全家土地应国家开发需要全部被征收,属失地农民;饶惠生无任何生活经济来源,终生未结婚无子女,由饶某抚养。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饶某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鄂B×××××号车辆在财保大冶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应由财保大冶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查明的事实,法院对卫桂兰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卫桂兰等人提交的医药费票据证实共支付医疗费30,400.30元,财保大冶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饶某治疗用药中非医保用药的数量和金额,亦未能举证证明相应替代医保用药的数量及金额,故不予采纳;2、卫桂兰等人提供的征地补偿协议、土地补偿款领款单、村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饶某属于失地农民,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故根据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的标准,结合饶某死亡时的年龄,确定死亡赔偿金为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对象应当是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卫桂兰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饶惠申作为被扶养人,其扶养人为六人,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160元(18,192元/年×5年÷6人),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饶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饶惠生扶养义务的人,饶惠生主张其作为饶某被抚养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死亡赔偿金为556,180元。3、曹继强等人对卫桂兰等人主张获赔丧葬费23,660元的主张均无异议,应予确认。4、根据饶某死亡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法院确定卫桂兰等人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此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5、对卫桂兰等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三人三天,酌定为900元。6、卫桂兰等人主张获赔交通费2,000元,法院根据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卫桂兰等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642,140.3元。因案外人刘恒胜可能构成伤残,法院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为刘恒胜预留2,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预留20,000元,财保大冶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卫桂兰、饶某某、饶怡曦、饶红彬、饶崇进、饶崇东、饶惠申98,000元。财保大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减绝对免赔额1,000元后应赔偿卫桂兰、饶某某、饶怡曦、饶红彬、饶崇进、饶崇东、饶惠申543,140.3元。李某某、曹继强自愿赔偿卫桂兰等人100,000元(已履行),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财保大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卫桂兰、饶某某、饶怡曦、饶红彬、饶崇进、饶崇东、饶惠申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41,140.3元;二、驳回饶惠生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财保大冶支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财保大冶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权等人格权利益遭受不法侵害而遭受精神上的损害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卫桂兰等人作为饶某的亲属,在饶某因交通事故身亡后,必定遭受精神上的损害,当然有权获得相应的精神抚慰费用。李某某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免去卫桂兰等人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一审判决财保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卫桂兰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财保大冶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飞林 审 判 员 聂 潇 代理审判员 段 佳
书记员:曹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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