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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与马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卫某。
委托代理人朱小川、马爱虹,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原告卫某与被告马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云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小川、马爱虹,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被告马某雇佣原告卫某为其盖房,在盖房过程中卫某被砸伤,经诊断为右腿骨骨折,卫某先后在张北县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所花医疗费40000余元均由马某支出。2015年10月7日,卫某与马某签订书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卫某在张北县医院检查费、医药费,转251医院的费用由马某支付了医院,费用由马某自己承担。二、马某除了本协议所涉医疗费用外,另赔偿甲方50000元(包括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等费用)。其中马某于2015年9月15日、10月2日给卫某10000元。2015年12月底前再给卫某10000元,余30000元马某于2016年8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三、自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所发生与本事故有关医疗费,乙方不负有赔偿责任。”马某已按赔偿协议履行10000元,剩余赔偿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卫某委托代理人朱小川、马爱虹,被告马某的陈述、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卫某在为被告马某盖房时砸断腿,马某支出了卫某受伤所花的医疗费,双方还签订书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原、被告基于雇佣及原告受伤的事实达成的协议,公平、合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某应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因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分期履行,仍可按此方式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卫某人身损失4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剩余20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云 鹰

书记员:孙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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