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光禄、孙峰,孝感市开发区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刚、陈静雯,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姚保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伯元,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北艺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宝城路特一号。法定代表人:姚保林,该公司总经理。
卫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27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陈某某在一审中对卫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陈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重审开庭之后更改案由,剥夺了上诉人卫某某依法享有的抗辩权。重审开庭之前,卫某某的代理人多次征询人民法院是否变更案由,以便进行针对性地答辩,但人民法院多次表示“案由不变”,剥夺了卫某某依法享有的抗辩权。如开庭前变更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那么卫某某必然提起反诉。二、一审法院重审变更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是错误的,《项目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二款附加条件与主条款相互矛盾,且保证金及费用数额不明,显然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具有约束力。事实上,陈某某收到卫某某20**万元转让对价后将51%股权变更登记给予姚保林。一审法院认定卫某某违约并判决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重审认定事实错误。(一)陈某某诉请的500万元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1、《项目合作协议书》中没有任何一处明确约定上诉人卫某某支付2000万元对价后,还要再支付500万元给被上诉人陈某某的义务。2、艺美公司交纳了总保证金3800万元是虚假的。2014年4月22日《联合竞买协议》为证,显示是三家(艺美公司、湖北和天下置业有限公司、湖北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竞得,三家公司共同交纳3800万保证金。其中,艺美公司按土地面积分摊2983.87万元保证金。艺美公司按土地面积分摊2983.87万元保证金中又分出29.2亩地块给胡享涛,胡享涛交纳了200万元竞买保证金,实际上,艺美公司交纳竞买保证金不足2800万元。3、一审法院直接认定陈某某向艺美公司支付500万元保证金,其证据不真实。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交了竟买保证金500万元。4、一审法院重审将姚保林出具的又被自己否认了的案情说明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不考虑该份案情说明产生的背景以及与姚保林在一审中的答辩及陈述间的矛盾,也不考虑姚保林和陈某某间的利害关系,违背证据认定规则。(二)、一审法院重审中,对卫某某出具的借条既否定又肯定,有失公允。一审法院否定了卫某某出具的借条。但又判决出具借条的卫某某向陈某某支付借条中的500万元及违约金(实质上认定为借款,所谓的违约金是利息),而且还判决已被否定的借条上签字担保的姚保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方面否定借条,另一方面又按借条内容实质判决自相矛盾。陈某某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并未剥夺被答辩人享有的抗辩权,依据民事案由规定,一审法院有权依据实际法律关系变更案由,且被答辩人已针对答辩人诉请的500万元保证金及违约金进行了举证和抗辩,不存在剥夺被答辩人抗辩权的问题。关于被答辩人提出的本案案由是否错误的问题,答辩人认为案由是基于人民法院对诉讼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概括后依法确立的。属于人民法院依据职权审查的范围,答辩人对此不予评判,二审法院亦可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认定或纠正案由但均不影响本案审理程序的合法性。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答辩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艺美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将筹集的3800万元保证金及时打入财政局账户,以参与孝国土开P(2013)03号地块的竞拍,而在筹集3800万元保证金中确有答辩人通过孝感市融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成小贷公司)汇入的500万元,上述事实不仅有答辩人提交的转账记录凭证,也有姚保林的书面说明和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姚保林述称,一、同意卫某某上诉状的五点上诉理由,二审法院应逐点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并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二、现一审推翻原一审判决结果没有充分事实为支撑。三、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定性错误。四、答辩人提交新证据足以证明艺美公司和另两家公司作为受让方共同在2014年5月8日竞拍涉案该地块,而非艺美公司。五、重审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交案情说明的内容是出于同情和面子才写的。艺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卫某某支付竞买保证金500万元,以及暂计至起诉之日的逾期违约金240万元(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二自2014年6月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姚保林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卫某某、姚保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初,艺美公司拟参与竞拍孝国土开P(2013)03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须向孝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缴纳3800万元竞买保证金。为筹集该笔保证金,艺美公司向融成小贷公司贷款1400万元,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亦通过湖北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融成小贷公司贷款500万元;姚保林及其配偶亦向融成小贷公司贷款100万元,2014年5月4日,融成小贷公司将上述2000万元分两次汇1400万元至艺美公司账户,分三次汇600万元至湖北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湖北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将上述600万元汇入艺美公司。艺美公司筹齐3800万元竞拍保证金,并参与了孝国土P(2013)03号地块的竞拍。由此可见,在上述土地竞买保证金的筹集过程中,陈某某以湖北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实际支付了500万元。2014年5月29日,陈某某与卫某某、姚保林、艺美公司共同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1.陈某某、姚保林同为艺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依法分别持有该公司51%、49%的股权;2.陈某某和姚保林共同投资以艺美公司的名义在湖北省孝国土开P(2013)03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上开发了孝感美食城项目,本项目用地在交纳了竞拍保证金后,已于2014年5月8日10点在孝感市交通路××号孝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举行的拍卖会程序竞得本土地使用权,并当场与出让人孝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成交确认书》,陈某某和姚保林分别享有51%、49%本项目权益;3.卫某某愿意出资受让陈某某在本项目的权益,以艺美公司的名义,与姚保林进行后续的开发合作并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4.陈某某向卫某某依法转让其所享有的本项目的全部权益,即该项目51%的权益,卫某某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向陈某某支付项目权益转让对价2000万元;5.卫某某依据协议支付对价后,即享有陈某某在该项目的所有权益,陈某某在2014年4月1日以前在本项目的投资全部归卫某某所有(陈某某在本次土地拍卖程序中交纳的竞买保证金等款项费用,由卫某某在2014年6月5日前另行支付给陈某某);6.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否则应向其他各方承担违约金500万元,并赔偿守约方费用损失,卫某某按时向陈某某支付转让对价,否则,应以逾期支付款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向陈某某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各方还就其他有关项目开发投资的内容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卫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同年6月4日分四次通过银行向陈某某转账2000万元,同年6月4日,陈某某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卫某某的转让金2000万元。因卫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另行支付陈某某在本次土地拍卖程序中交纳的竞买保证金等款项费用,2014年6月4日,卫某某向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某某现金500万元,于2014年6月15日归还,若逾期未还则本人按每天千分之一付息,同时姚保林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后因卫某某未依约支付上述500万元,以致成讼。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陈某某诉请的500万元并非因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陈某某为了缴纳以艺美公司名义参与竞拍湖北省孝国土开P(2013)03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的竞拍保证金,向案外人融成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该笔借款实际汇入艺美公司,艺美公司在交纳了足额竞拍保证金后,已于2014年5月8日竞得涉案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并与孝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成交确认书》,由此可见,涉案500万元最初由来为土地竞拍保证金。2014年5月29日,陈某某、姚保林、艺美公司、卫某某共同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书明确约定,陈某某向卫某某依法转让其所享有的涉案项目51%的权益,卫某某向陈某某支付权益转让对价2000万元,并且陈某某在本次土地拍卖程序中交纳的竞买保证金等款项费用,由卫某某在2014年6月5日前另行支付,从协议书的内容看,该协议名为项目合作协议,实为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并明确约定了卫某某需另行向陈某某支付竞拍保证金,此后,卫某某依据上述协议的内容履行了支付2000万元对价的义务,但并未履行另行向陈某某支付竞拍保证金的义务,2014年6月4日,经双方协商,在担保人姚保林的见证下,卫某某向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将上述500万元土地竞拍金的债务转化为借款,由此可见,本案中借条载明的500万元债务来源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更为合理。如前所述,上述《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二条权益转让的第2款明确约定:“卫某某依据协议支付对价2000万元后,即享有陈某某在该项目的所有权益,陈某某在2014年4月1日以前在本项目的投资全部归卫某某所有(陈某某在本次土地拍卖程序中交纳的竞买保证金等款项费用,由卫某某在2014年6月5日前另行支付给陈某某)。”该约定是陈某某和卫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虽然上述约定并未明确约定卫某某另行支付的土地竞拍金等费用的数额,但陈某某提交的借款证据、卫某某出具的借条以及姚保林出具的案情说明能够证实上述竞拍保证金的金额为500万元,因此,卫某某应按上述协议约定向陈某某履行500万元的支付义务。因姚保林在2014年6月4日的借条中明确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庭审中,姚保林亦认可该事实,且双方就借条中的债务一直在协商处理,故其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至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是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式,陈某某在诉请中明确要求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故依法予以认可,起算时间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涉案500万元最初实际汇入了艺美公司的账户,土地竞拍完成后理应由艺美公司返还该笔费用,但2014年5月29日,陈某某、卫某某、艺美公司、姚保林签订的协议实际已将涉案500万元的支付主体进行了变更,即由艺美公司变更为卫某某,合同是高度的意思自治行为,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变更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艺美公司已不是该笔债务的偿还义务人,且艺美公司未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盖章确认,故对陈某某要求艺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对陈某某要求卫某某支付竞拍保证金500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请及要求姚保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判决:一、卫某某向陈某某支付竞买保证金500万元及违约金(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姚保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3600元,由卫某某、姚保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卫某某向本院提交2份证据,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艺美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1、2016年5月17日由陈某某与姚保林双方签订,陈某某同意将其持有的艺美公司51%股权作价1020万元转让给姚保林,并于2016年5月16日将艺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姚保林。2、陈某某将其持有艺美公司的51%股权在2016年5月17日-19日实际转让给姚保林,卫某某在2014年6月4日给陈某某交付转让对价2000万元后,陈某某一直未实际将51%的股权转让给卫某某的事实。3、2017年2月28日姚保林为陈某某出具案情说明与陈某某将艺美公司的股份和法定代表人转让给姚保林是一种利益交换。证据2、《关于湖北省国土P(2013)03号地块中位于航空路西与交通路北2十字路口处29.2亩土地使用权权属情况说明》及姚保林出具收条一张。证明:1、艺美公司实际上交纳竞拍保证金不足2800万元。2、陈某某采取欺诈手段,隐瞒了将29.2亩土地转让给胡享涛的事实,欺骗卫某某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合同无效。陈某某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诉争的争议焦点并非艺美公司的股权。陈某某将其持有的艺美公司股权转让给姚保林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胡享涛是否向姚保林支付挂牌入股资金与艺美公司向国土部门支付竞买保证金之间并无关联。姚保林经质证对卫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姚保林向本院提交6份证据,证据1、孝感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向艺美公司、湖北和天下置业有限公司、湖北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的土地出让金等催缴通知书、征收决定书;证据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3、《仲裁申请书》;证据4、孝感仲裁委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证据5、孝感仲裁委员会鄂孝仲字(2017)3-11号裁决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竞拍编号为孝国土开P(2013)03号地块涉及三家公司。证据6、陈某某起诉艺美公司和姚保林的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用以证明姚保林违心出具案情说明的背景。卫某某对姚保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陈某某经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有异议。证据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姚保林要证明其出具案情说明属于违心的。本院认为,卫某某提交的2份证据及姚保林提交的6份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陈某某是否在土地拍卖程序中交纳500万元竞买保证金的事实。陈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姚保林出具的案情说明,该案情说明载明:……卫某某除了应向陈某某支付2000万元的转让对价外,卫某某还需要在2014年6月5日之前将湖北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陈某某向艺美公司转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艺美公司支付“孝感美食城”项目的土地保证金500万元另行支付给陈某某……。……竞买本项目土地时,竞买保证金中确实有500万元是陈某某支付的(是陈某某委托湖北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向融成小贷公司贷款500万元,并于2014年5月5日由湖北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湖北银行孝感长征支行20×××47账户向艺美公司的湖北银行孝感长征支行20×××51账户转账支付的。说明:该笔转账单金额为600万元,其中含我和我妻各自贷款的50万元共100万元)……。姚保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时对案情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卫某某的质证意见是,除将陈某某持有的艺美公司“孝感美食城”项目51%的项目权益以2000万元转给卫某某属实外,其他内容不真实,对该案情说明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案情说明是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现姚保林、卫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案情说明所陈述的事实是虚假的,违背诚信原则的,故一审法院依法采信该案情说明正确。姚保林的案情说明的内容与陈某某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即孝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向艺美公司开具的5张土地保证金票据;姚保林、袁某、湖北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融成小贷公司出具的借据、融成小贷公司向湖北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款凭证、湖北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号20×××47)向艺美公司(账号20×××51)转款凭证、湖北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书、申请书、借款合同所证明的内容相对应,虽然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书》没有明确保证金及费用数额,从以上证据能证明,2014年5月4日,陈某某以湖北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融成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2014年5月5日,湖北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该500万元与姚保林、袁某的借款一起共计600万元转入艺美公司,艺美公司向孝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交纳竞买保证金。卫某某上诉称湖北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艺美公司转账600万元是材料款,对该主张卫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湖北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艺美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需支付材料款600万元,仅依据湖北银行孝感长征支行出具的分户明细账上载明的“材料款”三个字,不足以证明湖北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艺美公司转账600万元系材料款的事实,且对应该明细账的原始转款凭证上并未注明所付款项用途为“材料款”。故一审法院认定陈某某以湖北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支付500万元竞买保证金正确。卫某某提出湖北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艺美公司转账600万元是材料款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卫某某)应按时向甲方(陈某某)支付转让对价,否则,应以逾期支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
上诉人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姚保林、湖北艺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法作出(2016)鄂0902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鄂09民终325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2017)鄂0902民初272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卫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时,陈某某变更诉讼请求,根据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查明双方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变更案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股权转让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查阅一审案卷,一审法院重审时依法向卫某某、姚保林、艺美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等诉讼文书,卫某某、姚保林亦依法进行了答辩,故一审法院并未剥夺卫某某的抗辩权。卫某某上诉提出《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最后括弧中:甲方(陈某某)在本次土地拍卖程序中交纳的竞买保证金等款项费用,由乙方(卫某某)在2014年6月5日前另行支付给甲方(陈某某)的约定,表达意思不真实不具有约束力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卫某某亦未提起撤销之诉,应承担与其不利的后果,对卫某某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已对违约金标准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以陈某某在诉请中明确要求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故一审法院对陈某某自由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予以认可并无不当。关于姚保林对案涉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姚保林作为案件当事人有权独立行使其诉讼权利,因姚保林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故对该问题本案不予审理。卫某某提出因一审法院未在开庭前告知变更案由,致使卫某某在本案一审中对陈某某没有依法给其办理股权转让提起反诉,对此,卫某某可另行提起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关于艺美公司是否多交纳保证金以及艺美公司股权转让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亦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卫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600元,由卫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 峰
审判员 戴 捷
审判员 鲍 龙
书记员:胡羽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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