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卫某毕、卫某某等与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卫某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下陆装修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黄石市,原告: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黄石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汉民,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黄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系一般授权。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黄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佩,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被告:毛卫群,曾用名燕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黄石市黄石港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法定代表人刘城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栋,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卫某毕、卫某某诉被告周某、毛卫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毕、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汉民、被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佩、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卫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卫某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某、毛卫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2865.75元;2、被告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5日,被告周某驾驶被告毛卫群所有的鄂B×××××号小型轿车由警校往大泉路口方向行驶,行至大泉路东风4S店门前路段时,与受害人张细查驾驶从右往左变更车道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细查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和受害人张细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外,鄂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毛卫群,该车在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发生纠纷。被告周某辩称,1、被告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2、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被告已垫付77784.15元应予以返还;4、原告诉请部分过高,应依法核定。被告毛卫群辩称,1、被告系登记车主,非车辆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应承担责任;2、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原告诉请部分过高,应依法核定。被告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投保人之间的投保合同承担50%的责任;2、、原告诉请部分过高,应依法核定;3、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5日09时50分许,被告周某驾驶鄂B×××××号小型轿车由警校往大泉路口方向行驶,行至大泉路东风4S店门前路段时,与受害人张细查驾驶从右往左变更车道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细查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和受害人张细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受害人张细查被送往黄石市第二医院救治,因救治无效于次日死亡,用去医疗费27784.15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1、受害人张细查系城镇居民,生于1955年9月9日;2、原告卫某毕系受害人张细查的丈夫,原告卫某某系受害人张细查的儿子;3、被告毛卫群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4、被告周某为受害人张细查垫付医药费27784.15元,并支付50000元;5、鄂B×××××号车辆在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7、受害人张细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为属于机动车范畴。

本院认为,1、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周某驾驶鄂B×××××号小型轿车,与受害人张细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和受害人张细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依法判定被告周某承担50%的责任,对原告提出由被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毛卫群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毛卫群作为登记车主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肇事车辆鄂B×××××号车在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4、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1)、医药费27784.15元;(2)、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张细查系城镇居民,故死亡赔偿金为574002元(31889元/年×18年);(3)丧葬费,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费为27951.50元(55903元/年÷2);(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5)、考虑到交通费是必要、合理的支出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6)财物损失,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财物损失情况,故该项赔偿项目不予支持。在本案中,按照本院依法确认的上述费用中共计660737.65元,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张细查的医药费用为27784.15元,故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合计540737.65元应按照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办理。按照本案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车辆负事故50%的责任。故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应向原告支付赔款270368.82元(540737.65元×50%)。综合上述赔偿款项,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向卫某毕赔偿390368.82元(10000元+110000元+270368.82元),该款项本应由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但因被告周某垫付医药费27784.15元,并支付50000元,共计77784.15元。因此,对被告周某支付的77784.15元应从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周某。保险公司实际向原告赔偿人民币312584.67元(390368.82元-77784.15元)。综合上述赔偿款项,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应向原告赔付人民币312584.67元,向被告周某支付人民币77784.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向原告卫某毕、卫某某赔偿人民币312584.67元,向被告周某支付人民币77784.1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卫某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596元,由原告卫某毕、卫某某负担1798元(已交纳),被告周某负担17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刚

书记员:胡依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