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美忠,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街办发展大道52号。
法定代表人:舒亚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威,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健华,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卫某某与被告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下陆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美忠、被告下陆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威、赖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包括人工工资1002385.13元;3、被告承担本案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曾是被告的买受人,改制后成立现在的被告。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期间,承建许多工程项目,离任后双方于2016年11月22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852385.13元。同时,被告承认欠原告工人工资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在被告改制前,原告多次承包被告工程,但双方对债务未进行确认。2016年11月22日,经被告财务人员确认下欠原告工程款852385.13元。后双方因工程款给付问题协商未果,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卫某某与下陆建筑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且双方已对工程款项进行确认,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卫某某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因其符合法律规定,且下陆建筑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对账予以确认,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下陆建筑公司之间提出双方工程承包系内部考核,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工程承包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且双方已对欠款进行确认,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卫某某要求给付人工工资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卫某某给付工程款852385.13元。
二、驳回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911元、保全费5000元,由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刚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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