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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泳、陈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缪冬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卫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卫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422000元,利息630094元,合计2052094元”为“借款本金672000元及对应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认���上诉人卫某某向被上诉人王某某借款本金为1422000元的事实缺乏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一)2015年3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融资服务合同书》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0元,但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出借的资金,一审亦查明被上诉人将该资金汇入案外人丁梦冰的银行账户,丁梦冰系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堂弟媳,与上诉人无关系,一审认定向上诉人出借该借款的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二)2015年4月19日300000元的借款,被上诉人陈述系现金出借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其出借现金给上诉人的相关证据,证人王某与被上诉人系堂兄弟关系,其证言缺乏证明力。综上,上诉人所借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借款本金为672000元,一审认定上诉人所借本金为1422000元未还,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查明案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上��人卫某某反复承认了借款1422000元;一审对于现金支付的认定及二审出庭的证人均可证实该借款的事实。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卫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4万元及利息842728.77元(借款利息已按月利率2%自借款日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利息为842728.77元,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日止),合计2982728.7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2015年起,被告卫某某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在原告王某某处借款。具体如下:①2015年1月23日,被告卫某某出具金额为3万元的收条一张,并注明“此款为7#楼刮塑、楼梯扶手、阳台栏杆等工程的定金,付月息2分,2015年10月退款”。②2015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融资服务合同书》���约定融资金额为50万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融资服务费每月按融资金额的1%计算;以被告收到融资款的当日起,被告一次性付清其2个月的融资利息与融资服务费,以后被告在借款凭证日期前按月提前支付原告利息和服务费;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王某作为鉴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卫某某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一张,载明“利息按融资服务合同执行”。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卫某某xxxx8账户汇款45万元,向81010000431627579账户汇款1万元。③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融资服务合同书》,约定融资金额为45万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融资服务费每月按融资金额的1%计算;以被告收到融资款的当日起,被告一次性付清其壹个月的融资利息与融资服务费,以后被告在借款凭证日期前按月提前支付原告利息和服务费;合同还就��他事项作出了约定。王某作为鉴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卫某某出具金额为45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付月息4分。原告于当日汇款42.4万元至丁梦冰81010000265212824账户。④2015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融资服务合同书》,约定融资金额为30万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融资服务费每月按融资金额的1%计算;以被告收到融资款的当日起,被告一次性付清其壹个月的融资利息与融资服务费,以后被告在借款凭证日期前按月提前支付原告利息和服务费;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王某作为鉴证人在合同上签名。⑤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融资服务合同书》,约定融资金额为20万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融资服务费每月按融资金额的1%计算;以被告收到融资款的当日起,被告一次性付清其壹个月的融资利息与融资服务费,以后被告在借款凭证日期前按��提前支付原告利息和服务费;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日,被告卫某某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期限2个月,付月息5分。原告于当日汇款19万元给被告。⑥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融资服务合同书》,约定融资金额为35万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融资服务费每月按融资金额的1%计算;以被告收到融资款的当日起,被告一次性付清其壹个月的融资利息与融资服务费,以后被告在借款凭证日期前按月提前支付原告利息和服务费;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月17日,被告卫某某出具金额为35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付月息4分。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本笔款项为利息33.2万元和1.8万元汇款组合而成。⑦2016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融资服务合同书》,约定融资金额为31万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融资服务费每月按融资金额的1%计算;��被告收到融资款的当日起,被告一次性付清其壹个月的融资利息与融资服务费,以后被告在借款凭证日期前按月提前支付原告利息和服务费;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日,被告出具金额为31万元的借条一张。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该款为利息转本金。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引起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借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出具了借条,其应按借条所载金额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认为借条虽属实,但应按实际出借金额承担还款责任。一审认为,首先,对于被告已认可的借款即2015年1月23日借条金额为3万元、2015年2月5日借条金额为50万元、2015年4月30日借条金额为20万元的三笔借款,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在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在履行上述三笔借款时存在给付现金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在出借上述借款资金时预先扣减了利息,即被告认可的三笔借款本金实际应为68万元。其次,2015年9月17日金额为35万元的借条,被告认可其中18000元系银行转账,对于该18000元,应认可系被告借款金额。第三,2015年9月17日35万元借条中除18000元认定为借款金额外,余下款项33.2万元以及2016年1月31日借条中的31万元,原告自认系利息转本,并未实际出借,因该利息转本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予认定。第四,对于2015年3月17日45万元的借款,被告认为该款系转账至丁梦冰账户,与其是否有关系待核查,而对于2015年4月19日30万的借款,被告否认原告出借现金,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理由①证人王某,系上述两笔借款的鉴证人,同时被告未对王某的证人身份提出异议;②原告持有借条原件,被告出具借条后,与原告还发生过其它借款同时出具借条,被告未收回未实际发生借款关系的借条原件,不符合常理;③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和2016年1月31日出具的金额分别为35万元和31万元的利息转本的借条,依据原告所持有其他借条原件记载的借款金额、约定的利率以及时间分段计算利息与35万元、31万元的借条出具时间、金额基本一致,这里原告所持借条当然包括有争议的45万元(实际汇款42.4万元)和3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借本金1422000元,利息630094元(从借款之日分段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止,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422000元,利息630094元(算至2017年1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合计2052094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662元减半收取1533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331元,被告卫某某负担900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卫某某直接支付给原告)。上诉人卫某某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王某某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录音资料。用以证明双方对于1422000元借款本金是认可的。证据二:证人胡某、王某的证言。用以证明王某某已履行2015年3月17日的450000元、2015年4月19日的300000元出借义务。经庭审质��,上诉人卫某某对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是在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引导下所作的陈述,实际收到的本金不是1422000元。上诉人卫某某对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王某某所举4份借条均有利息约定,而300000元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该款也不是被上诉人汇出的,证人也与被上诉人是亲戚关系,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出借款项;对2015年3月17日被上诉人王某某汇给丁梦冰的424000元认可。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卫某某已认可录音是其所述,故对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双方认可2015年9月15日的350000元、2016年1月31日的310000元借条基本是利息未付而形成的,如下欠的本金不包括2015年4月19日的300000元,则按照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不可能达到30余万元,故对被上���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上诉人卫某某二审庭审时对2015年3月17日被上诉人王某某汇给案外人丁梦冰424000元表示认可,即2015年3月17日其向被上诉人王某某出借450000元借条,实际收到被上诉人王某某424000元本金。2015年4月19日,上诉人卫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融资服务合同书》,约定融资金额为30万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融资服务费每月按融资金额的1%计算。同日,上诉人卫某某向被上诉人王某某出具“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300000元”借条一张。被上诉人王某某扣减50000元利息后(其中:2015年2月5日5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4%计算一个月的利息20000元、2015年3月17日45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4%计算一个月的利息18000元、2015年4月19日3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4%计算一个月的��息12000元),余下25000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通过现金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上诉人王某某二审自认收到上诉人卫某某3000元利息。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卫某某的上诉,关于被上诉人王某某是否履行了2015年3月17日450000元、2015年4月19日300000元借款的出借义务。(一)关于2015年3月17日是否出借450000元。上诉人卫某某二审庭审时对2015年3月17日被上诉人王某某汇给案外人丁梦冰424000元表示认可,证实被上诉人王某某就上诉人卫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的450000元借条已履行424000元的出借义务,上诉人卫某某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未履行该笔借款出借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2015年4月19日是否出借300000元。1、上诉人卫某某已认可被上诉人王某某二审提交的录音是其所讲,该录音中涉及到欠款的履行时上诉人已认可下欠本金1400000元、利息按800000元给付,该本金与一审认定的借款本金基本相符。2、2015年4月30日上诉人卫某某向被上诉人王某某借款20000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扣除利息后实际汇出190000元给上诉人卫某某,该笔款项发生的时间在2015年4月19日之后,且两笔借款时间相近,上诉人卫某某既未向被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其未收到300000元的借款,也未收回其出具的300000元借条。3、上诉人卫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已认可2015年9月15日350000元借条中332000元是之前下欠的利息未付而形成的,而上诉人卫某某之前向被上诉人王某某出具的借条金额按照月利率4%计算后的利息,与2015年9月15日借条中的利息相当,从侧面印证了被上诉人王某某已部分履行了2015年4月19日300000元借条的出借义务。4、证人胡某二审出庭证实2015年4月19日通过其妻张月兰账户出借被上诉人王某某现金20000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账户在2015年4月19日也有49000元的取款,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2015年4月19日向上诉人卫某某支付现金250000元。综上,上诉人卫某某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未履行300000元出借义务的理由部分成立,被上诉人王某某已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上诉人卫某某250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出借的本金分别为:2015年1月23日的30000元、2015年2月5日的460000元、2015年3月17日的424000元、2015年4月19日的250000元、2015年4月30日的190000元、2015年9月17日的18000元,本金合计为1372000元。上述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分别为:(1)2015年1月23日30000元的利息为14480元;(2)2015年2月5日460000元的利息为216200元;(3)2015年3月17日424000元的利息为187973元;(4)2015年4月19日250000元的利息为105333元;(5)2015年4月30日190000元的利息为78660元;(6)2015年9月17日18000元的利息为11484元。利息合计为614130元,扣减上诉人卫某某已支付的3000元利息,截止2017年1月20日,下欠利息为611130元。综上,上诉人卫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84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王某某借款本金1372000元,利息611130元(算至2017年1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合计198313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306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331元,由上诉人卫某某负担800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7331元(上诉人卫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被上诉人王某某预缴,执行中予以抵扣)。二审案件受理费14364元,由上诉人卫某某负担12364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2000元(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上诉人卫某某垫付,执行中予以抵扣)。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郭培培书记员彭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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