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卫某某与任建军、鄂州市新口岸房地产开发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建军。
委托代理人:况元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方靖媛,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新口岸房地产开发有公司,
住所地:鄂州市古城路与明塘路交叉处吴都花园B座6-4号。
法定代表人:任建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景珍,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友勇,身
份证号xxxx汉族,鄂州市人,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卫某某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任建军、鄂州市新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口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齐志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建军及新口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靖媛,被上诉人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31日,被告新口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建军向原告卫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卫某某人民币120万元,该借款于2013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3年11月1日,原告卫某某汇入85万元至被告任建军指定的土地局帐户,另支付现金5万元给被告任建军,共计90万元用于被告新口岸公司交纳土地出让金。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0万元。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5万元。原告以被告逾期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任建军立即偿还原告卫某某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57.6万元(月息2分,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任建军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120万元借条,以及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9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认为120万元借条中包含了前次借款本金30万元。经审查认为,120万元借条中未注明其中包含前次借款本金30万元,原告出具的30万元借条复印件,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0万元。被告向本院举证于2013年12月30日转账10万元至杨友勇帐户上,于2014年7月9日转帐15万元至卫某某帐户上,对于该两笔还款情况,原告表示认可。被告还向本院提交新口岸公司收取的购房款的收据九张,以此证明将收取的购房款用于偿还原告现金3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购房款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以收取的购房款用于偿还原告现金30万元,未能提供原告方出具的收条相印证,故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原审法院确认被告实际向原告偿还借款25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没有在借条中约定利息,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缺乏合同依据,故对其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用途,系用于被告新口岸公司交纳土地出让金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新口岸公司理应承担清偿责任,而被告任建军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120万元的借条,表明其个人愿意偿还此笔借款,故被告任建军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新口岸公司向原告借款90万元用于交纳土地出让金,原告已将9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于2014年7月9日还款15万元,原审法院确认自逾期还款之日2013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相应利息,按先偿还利息,超出部分视为偿还借款本金的顺序计算实际应偿还的本息,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1,222元,利息68,309元(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后期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新口岸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卫某某偿还相应借款本息,被告任建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鄂州市新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卫某某借款本金681,222元,利息68,309元(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后期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任建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卫某某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发生90万元的借贷金额,经被上诉人卫某某确认已偿还25万元,二上诉人又行主张偿还了一笔30万元,并称该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被上诉人卫某某的购车款和支付办证手续费,但二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卫某某收款证据或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在诉讼中被上诉人卫某某并未认可。故二上诉人上诉提出另行偿还30万元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任建军、鄂州市新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