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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志刚与高志文、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卫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志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吴桥县人。
被告:米某某,男,58岁,汉族,农民,河北省吴桥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卫志刚与被告高志文、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卫志刚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卫志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卫志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67元,减半收取计584元,由原告卫志刚负担。

审判员  谷林林

书记员:刘红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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