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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某与胡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卫某某
朱林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向乐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028号
原告:卫某某。
法定代理人:卫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卫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朱林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特1号。
负责人:李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卫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孔能飞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林建,被告胡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胡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卫杨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88.1元;2、交通费酌情50元,共计338.1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卫某某338.1元。被告胡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卫某某人民币338.1元。
上述应付赔偿的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卫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胡某某直接支付给原告卫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胡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卫杨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88.1元;2、交通费酌情50元,共计338.1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卫某某338.1元。被告胡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卫某某人民币338.1元。
上述应付赔偿的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卫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胡某某直接支付给原告卫某某)。

审判长:孔能飞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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