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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士勇、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卫士勇,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代理人张阅强,黑龙XX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南京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文军,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卫士勇与被上诉人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卫士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卫士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阅强、被上诉人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为查清案件事实,经卫士勇联系,法院对靳国栋、徐军进行了调查,靳国栋表示曾为被上诉人工程招标做了一些服务工作并帮助组建项目部,后又联系将该工程转让给龙达公司,并代表龙达公司在劳务承包合同上签字,但签字时未加盖龙达公司的公章。徐军表示与刘自学是认识多年的朋友,通过刘自学介入该工程,与上诉人卫士勇签订合同时向被上诉人的法人谢伟汇报并征得其同意。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靳国栋、徐军陈述的内容不真实。
本院经审查对刘自学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靳国栋、徐军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二人关于有权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的陈述内容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不影响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卫士勇主张与被上诉人中鑫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从其提供的证据看,所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单及结算单均加盖的是刻有“本章涉及劳务、经济合同无效”字样的项目部印章,说明该印章持有人不具有使用该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行为人即合同签字人徐军为被上诉人单位员工或有权代表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虽提供了留存于佳木斯市财政局农业开发办刘自学授权委托书原件,但被上诉人对该委托书公章不予认可,且双方当事人都不申请对委托书印章进行鉴定。即使委托书是真实的,该委托书是被上诉人授权刘自学与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办理财务结算而办理的委托,结合中鑫路桥公司与靳国栋代表龙达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工程转让及合同中约定李竹林代表龙达公司接受所有工程款项的事实以及刘自学在一审出庭作证时陈述授权委托书是李慧新办理的、其不知道原项目部负责人李慧新和出纳员李竹林与中鑫公司关系的事实,该委托书不能证明刘自学有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进行财务结算的代理权限。靳国栋、徐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二人的陈述也不能证明徐军有代表中鑫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权限。经法院释明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实际行为人徐军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中鑫公司之间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莹
审判员 姜广武
代审判员 高阳

书记员: 何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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