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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国林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卫国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雷,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国林与被告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国林、被告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未按承诺偿付店租及利息。
  被告沈某某辩称:被告承租房屋期间支付房屋修理费用2万元;承租房屋被拆迁,原告未给予相应补偿;要求原告出具房屋租金发票;故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1日房租合计14万元,经协商,被告于2017年10月30日搬离所租房屋,于2018年4月30日前归还原告3万元,“按银行住房贷款利息二倍计息”。
  2、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2万元;并表示房屋修理费事宜已在《欠条》中结算完毕,房屋拆迁与被告无关,因未缴税而无法出具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原、被告对于房屋租赁终止及清算事宜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的诉请有约定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以影响其履行约定义务,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卫国林10,000元;
  二、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标准支付原告卫国林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标准支付原告卫国林上述借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计7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啸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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