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卫四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晓军,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凤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余春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贵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址同上。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阮拥军,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龙其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省宏嘉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关山一路552号中建康城16幢6号。
法定代表人:龚新金,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景珍,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卫四清与被上诉人余某某、鲍凤姣、余春燕、王贵生、龙其准、湖北省宏嘉典当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卫四清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军、被上诉人王贵生、被上诉人余某某、鲍凤姣、余春燕、王贵生的委托代理人阮拥军、被上诉人龙其准、湖北省宏嘉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原告卫四清与被告余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27日,被告余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卫四清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按月支付,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案外人湖北宝利典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款项后,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因被告余某某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卫四清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39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余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卫四清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湖北宝利典当有限公司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卫四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2014年3月12日、5月22日、8月12日,被告余某某与第三人龙其准分别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龙其准向余某某出借共计1000万元的资金,余春燕与湖北宝利典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龙其准均以转账方式将上述借款出借给余某某。2015年9月17日,龙其准与余某某、湖北宝利典当有限公司、余春燕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675号民事调解书,由余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前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湖北宝利典当有限公司、余春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2月4日,被告余某某与第三人宏嘉典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宏嘉典当公司向余某某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余春燕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随后,宏嘉典当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余某某出借资金500万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余某某、鲍凤娇(赠与人)与第三人余春燕、王贵生(受赠人)签订《赠与合同》一份,注明赠与人将下列财产无偿赠与受赠人所有,受赠人自愿接受赠与标的物,即位于鄂州市南门村陈家湾平房一间(产权证号SF××61)、鄂州市文星路明塘体育场底层十一号(产权证号100823995、100823996)、鄂州市古城北路18号吴都古肆九栋22-1号全部房产(产权证号SF××79)和鄂州市华容区蒲团乡知青点(厂房)(产权证号S2015010469、S2015010470)四处房产。当日,被告余某某、鲍凤娇(赠与人)与第三人余春燕、王贵生(受赠人)签订《关于房产赠与事宜相关声明及承诺》一份,注明赠与人自愿将上述所涉财产赠与受赠人,赠与人所欠债务款项(以赠与财产价值为限)由受赠人承继;受赠人自愿接受上述财产的赠与,并承诺在受赠财产范围内代偿赠与人所欠债务。同月15日,前述《赠与合同》经鄂州市公证处(2015)鄂州证字第2654号公证书公证。随后,上述房产均过户至第三人余春燕、王贵生名下。2015年8月5日,第三人余春燕、王贵生与第三人龙其准、宏嘉典当公司分别签订鄂州市房屋抵押合同,约定将鄂州市南门村陈家湾平房一间和鄂州市古城北路18号吴都古肆九栋22-1号全部房产为被告余某某所欠龙其准600万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将鄂州市华容区蒲团乡知青点(厂房)为被告余某某所欠宏嘉典当公司150万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之后,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1月25日,(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675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余某某与龙其准达成部分和解协议,本院作出(2015)鄂鄂城执字第01019-2号执行裁定书,确认由第三人余春燕、王贵生将其共有的位于鄂州市文星路明塘体育场底层十一号门面房屋作价147万元抵偿给第三人龙其准所有,并已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余某某与被告鲍凤娇系夫妻关系,第三人余春燕与第三人王贵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余春燕是被告余某某、鲍凤娇之女。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具备如下条件:一是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二是债务人的相关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具体到案件中,首先,余某某、鲍凤娇将名下资产通过赠与方式转让给余春燕、王贵生时,双方曾明确表示“赠与人自愿将上述所涉财产赠与受赠人,赠与人所欠债务款项(以赠与财产价值为限)由受赠人承继;受赠人自愿接受上述财产的赠与,并承诺在受赠财产范围内代偿赠与人所欠债务”,且余春燕、王贵生在受让后按约定将房产抵押给了余某某、鲍凤娇的债权人即第三人龙其准、宏嘉典当公司,故被告余某某、鲍凤娇将涉案房产名为赠与第三人余春燕、王贵生,实为附条件的转让,而非无偿转让。其次,原告卫四清与被告余某某、鲍凤娇之间以及第三人龙其准、宏嘉典当公司与被告余某某、鲍凤娇之间的债权,均属普通债权,没有清偿的先后顺序,且龙其准与余某某、鲍凤娇债权债务形成时间为2014年3月,而宏嘉典当公司的债权形成于2015年2月4日,债权均早于原告与被告余某某、鲍凤娇的债权形成的时间,故被告余某某、鲍凤娇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没有对原告卫四清造成损害,亦未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综上,原告以被告余某某、鲍凤娇无偿转让,损害其权益为由行使撤销权,以及提出的其他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卫四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卫四清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余某某、鲍凤姣将房屋转让余春燕、王贵生的行为是否属于无偿转让,其行为是否有效,转让行为是否侵犯卫四清的合法权益,是否属于法律规定可撤销的行为?
对于无偿转让的理解和定义,无偿转让是指债务人不以获利为目的,把自己的财产或合法权益、权利转让给他人,包括财产、物品或各种权利。无偿与有偿的区别在于转让方是否要求受让方支付对价,实质上,两者区别于是否向受让方收取金钱或其他财产权益。本案中,虽然余某某、鲍凤姣将房屋转让给余春燕、王贵生是赠与的形式,但双方在赠与的同时约定受赠人在受赠财产范围内承担赠与人的债务。受赠人承担赠与人的债务,赠与人即免除了此部分偿还义务,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分析,双方之间的房屋转让实则并非无偿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行为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第二该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反观本次房屋转让,赠与人与受赠人在协议中约定:“受赠人自愿接受上述财产的赠与,并承诺在受赠财产等值范围内代偿赠与人所欠债务。”双方约定受赠人代偿债务,但并未明确约定代偿范围包括哪些债权人,故双方的行为并未实质侵害债权人卫四清的合法权利。据此,余某某、鲍凤姣将房屋转让余春燕、王贵生的行为不属于无偿转让,未侵害债权人卫四清的合法权利,其行为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行为。
上诉人卫四清上诉称:“余某某虽将自己巨额资产转移第三人名下,但其仍可用该转移资产清偿其所欠债务,导致其他债权人无法通过法律程序处置债务人余某某的资产,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通过一、二审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龙其准对余某某的债权发生于2014年3月,湖北省宏嘉典当有限公司对余某某的债权发生于2015年2月,两笔债权均早于卫四清对余某某债权发生时间。虽然对龙其准、湖北省宏嘉典当有限公司办理房屋抵押发生在卫四清对余某某债权之后,但当事人履行抵押还款义务不属于主观恶意逃避债务。因此,上诉人卫四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经济活动的不确定性或多变性,任何一种借贷或大或小都有一定风险,做为债权人应当善于把握风险、及时主张债权才能更好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的数额与负担方式不变,二审诉讼费725元由上诉人卫四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围 审判员 陈 林 审判员 宋光亮
书记员: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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