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卫某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鄂州市君可家政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
代表人:赵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彪,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卫海,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君可家政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君,该中心主任。

上诉人卫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鄂州分公司)、被上诉人鄂州市君可家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君可家政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齐志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卫某某,被上诉人电信鄂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海、被上诉人君可家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卫某某于2010年1月,经案外人王军早介绍到被告电信鄂州分公司凤凰大楼从事保洁工作。2011年3月1日,王军早电话通知原告从第二天起不要再上班,同年3月5日,原告将其使用的保洁工具移交给新来的保洁员吴某某后,离开被告电信鄂州分公司的保洁工作岗位。经查明:被告电信鄂州分公司(合同甲方),于2009年12月与被告君可家政中心(合同乙方)签订一份《后勤服务外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约定:乙方选派保洁人员15名、厨房餐厅服务人员6名、司机3名,在双方商定的服务范围内提供有偿服务,所有人员不与甲方建立任何劳动关系。第四条约定:甲方每月28日前支付乙方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8,800.00元。第五条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该合同期满后,双方又于2010年12月16日续订一份《后勤服务外包协议》,除每月支付服务费增加为22,910.00元,合同期限至2011年3月的约定外,先后两份《后勤服务外包协议》的其他内容完全一致。另查明:鄂州市凤凰街办南塔社区为增收经济收入,于2007年11月以其社区负责人张君的个人名义,注册成立君可家政中心。后于2009年与被告电信鄂州分公司协议,有偿承包被告电信鄂州分公司位于鄂州市凤凰路25号电信大厦、电信附属楼、住宅小区、凤凰路26号信息港帮楼及所属住宅小区的保洁业务。被告君可家政中心将该业务交给王军早个人负责,每月的服务费由被告电信鄂州分公司汇入被告君可家政中心提供的账户上,被告君可家政中心每月从服务费中提取管理费500.00元,其余劳务费由被告君可家政中心支付给王军早,再由王军早直接发放给保洁员个人。2011年初,南塔社区负责人张君和韦可调离该社区后,被告君可家政中心未再从事经营活动。又查明:原告卫某某系原鄂州市巾被总厂下岗职工,原单位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至2004年底,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开始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告于2011年3月5日离开被告电信鄂州分公司后,于2012年2月29日,向鄂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于2012年9月6日诉诸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卫某某并未与被告电信鄂州分公司或被告君可家政中心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电信鄂州分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君可家政中心(合同乙方)系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一份《后勤服务外包协议》后才作为原告的用工单位。该协议约定由乙方提供劳务,约定了劳务期限、范围和岗位,劳务报酬为包干价,约定乙方提供劳务的人员与甲方无任何劳动关系。该协议并未约定具体劳务人员名单,即未确定劳动者。综上所述,原告卫某某与被告电信鄂州分公司之间,既不是劳务合同的一方主体,也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与被告电信鄂州分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原告卫某某与被告君可家政中心之间的关系应如何认定?原告诉称其系经王先生介绍到被告电信鄂州分公司去做清洁工,工资每月600.00元,后又是王先生电话通知其不上班。经查明,被告君可家政中心与被告电信鄂州分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后,将劳务分包给王军早,被告电信鄂州分公司将每月的劳务费汇入被告君可家政中心账户上,被告君可家政中心从中扣减管理费500.00元后,将余下劳务费全部支付给王军早,再由王军早向劳务者支付报酬。据此,原告并非系被告君可家政中心招用的职工,亦非经被告君可家政中心安排到被告电信鄂州分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君可家政中心不对原告实施管理,双方无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原告亦未直接从被告君可家政中心领取劳动报酬。招用和辞退原告均与被告君可家政中心之间无直接关系。虽然原告在庭审时提交了印有“君可家政”字样的工作服,但未提供被告君可家政中心向其发放的“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仅凭一件工作服,且原告未能证明该工作服系来源于被告君可家政中心,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君可家政中心具有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卫某某与被告君可家政中心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原告卫某某对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鄂州市君可家政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上诉人卫某某在被上诉人电信鄂州分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期间,其工作安排由被上诉人君可家政中心的王军早安排,并领取印有“君可家政”字样的工作服,上诉人卫某某的工资由被上诉人君可家政中心发放。

本院认为,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1日,上诉人卫某某虽在被上诉人电信鄂州分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但其工作安排、工作服的领取、工资的发放乃至辞退均是由被上诉人君可家政中心负责,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上诉人卫某某与被上诉人君可家政中心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卫某某上诉提出其与被上诉人君可家政中心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卫某某上诉提出其与被上诉人电信鄂州分公司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被上诉人电信鄂州分公司就其单位保洁工作与被上诉人君可家政中心签订了《后勤服务外包协议》,该协议载明双方系承包关系,用工人员只与被上诉人君可家政中心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卫某某系被上诉人君可家政中心派遣至被上诉人电信鄂州分公司工作,即被上诉人电信鄂州分公司仅是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且劳动者不能同时与两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卫某某上诉提出与被上诉人电信鄂州分公司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君可家政中心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支付上诉人卫某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1560元(600元/月×20%×13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800元(600元/月×13个月),被上诉人君可家政中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上诉人卫某某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卫某某请求的赔偿金为75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上诉人卫某某请求被上诉人君可家政中心支付拖欠工资、降温费、卫生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上诉人鄂州市君可家政服务中心补偿上诉人卫某某社会养老保险金156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800元、经济赔偿金750元,共计10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上诉人卫某某对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上诉人卫某某承担10元,被上诉人鄂州市君可家政服务中心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