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卫某某与刘某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卫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雷,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被告:张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雷、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被告人保保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98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日17时,在涞源县百泉路口处,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涞源县百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平大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被送往涞源县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F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在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保险,因各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故提起诉讼。刘某某、张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拒绝赔偿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主动下车查看原告伤情并拨打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及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的电话。原告住院期间,刘某某电话询问原告伤情并告知原告的住院费用在保险公司承保限额内,保险公司会主动赔付,但原告拒绝接受。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属无理要求,我方拒绝赔付,理由是:虽法律本着保护弱势群体的原则认定刘某某负全责,但刘某某并未违反交通规则,原告骑电动车快速从车辆之间穿插过马路的方法我方不敢苟同,保险公司承保金额足够赔偿原告的住院费用。我方修车花费了油费、高速费、伙食费、误工费、修车费16000元,原告的赔偿要求纯属讹诈。人保保定公司辩称,依法核实本次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是否按期年检、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在核实上述证件合格且无免责事由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日17时,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涞源县百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平大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卫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7年12月3日作出第3-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刘某某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卫某某无责任。原告先后在涞源县中医院、涞源县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双侧股骨头坏死、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右侧骨干陈旧骨折、鼻骨骨折。于2017年12月12日出院,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6375.3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原告卧床休息、加强饮食营养。支付转院救护车费3000元。原告受伤后由妻子顾某某护理。经本院委托,天津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津开平(2018)临床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建议其误工期为116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F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认定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其驾驶的冀F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梁军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涞源县医院、涞源县中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确定为1637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900元。3、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评定为60天,每日按50元计算为3000元。4、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误工期评定为116天,误工费为(28249元÷365天×116天)8977.7元。5、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30日,护理人员顾某某系城镇居民,护理费为(28249元÷365天×30天)2321.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1961年出生,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28249元×20年×10%)56498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8、鉴定费4000元。9、交通费3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次子卫某甲、三子卫某乙,均于2003年7月出生,在原告事故发生时14周岁,计算为(19106元×4年×10%÷2人×2人)7642.4元;11、原告的两轮电动车于2014年购买,本院酌情确定电动车损失为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5215.2元,由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4439.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车损失500元。其余医疗费63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和营养费3000元,共计10275.3元,由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张某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要求张某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卫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电动车损失费共计105215元。二、驳回原告卫某某要求被告张某赔偿损失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7元,减半收取计1248.5元,由原告卫某某负担4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云

书记员:孙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