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华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起重机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建设北大街167号。负责人:王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蔺艳军、张薇,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恒瑞投资有限公司正定分公司,住所地正定县城北。负责人:贾建忠,经理。
卫华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起重机分公司与河北恒瑞投资有限公司正定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原告卫华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起重机分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其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卫华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起重机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345元,减半收取计672.5元,由卫华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起重机分公司负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