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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先进与张某某、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卫先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明,黄石市黄石港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
被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丹,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培铭,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冯某。

原告卫先进与被告张某某、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先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卫先进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先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64600元,并支付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11月15日的利息2122653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11月16日至本金全部付清止,以5964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月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张某某以工程建设资金需要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5964600元,约定按2%支付月利息。至今被告张某某未偿还借款,被告冯某系其妻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卫先进于2011年开始多次与张某某发生借贷关系。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期间,张某某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并进行转账及本转息,仍然下欠卫先进八笔借款共计59646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息两分。后张某某未能按期偿还利息,经卫先进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1、张某某与冯某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5月4日登记结婚;2、张某某系黄金山工业新区四棵大三期一标段还建楼4、6号楼实际施工人之一;3、截止2016年8月15日,累计借款利息140807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以及付款凭证,均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其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卫先进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而张某某在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正确,故对卫先进要求张某某偿还本息、后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卫先进要求冯某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请求,因张某某向卫先进出具借条行为发生在张某某与冯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某某提出向陈国家、冯某转账款项应在本案标的款中扣除的抗辩意见,因张某某向案外人还款与本案无关,且卫先进提供的银行流水、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已对分账及利息转本金等事实予以证明,故该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张某某提出其不是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应解除对该公司工程款的冻结的抗辩意见,因张某某对财产保全未提出异议,且卫先进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能够印证证明张某某系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一,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冯某共同偿还卫先进借款本金5964600元及利息1408078元。
二、张某某、冯某共同给付卫先进逾期利息(以5964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05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某某、冯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刚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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