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
委托代理人李振涛,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
委托代理人史爱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北金马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胜利大街,组织机构代码:10728777-7。
法定代表人鞠新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海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卫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赵某某、河北金马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广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冀0531民申2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振涛,被申请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史爱辉,被申请人河北金马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志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卫某某提供的协议书,不足以证明是被申请人赵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因双方都承认协议书上所签赵某某名字不是本人所签,并且再审申请人主张当时签订协议时,赵某某父母在场,但并没有签字,而是有他人代签,与常理不符。协议的签订,应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依照法律规定,在没有授权情况下,他人代签名字,属于无代理权,需经被代理人事后追认,而本案被申请人赵某某否认委托他人签订协议行为,也不予认可签订协议之事,故该协议,不能认定是被申请人赵某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再审申请人卫某某不赔偿被申请人赵某某伤残损失的依据。再审申请人卫某某所主张代签协议的表现代理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另,该协议书与被申请人河北金马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
综上,再审申请人卫某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飞达
审判员 刘环宇
审判员 刘丰
书记员: 王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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