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某某
岳立新
李玲玲
卫某某
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
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原告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原告岳立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原告李玲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原告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显忠,职务经理。
机构代码证:67-3410235委托代理人韩峰,该公司职员原告卫某某、岳立新、李玲玲、卫某某与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某相互保险绥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志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卫某某、岳立新、李玲玲、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剑、被告阳某相互保险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峰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某诉称,原告卫某某与岳立新系夫妻关系,与卫士刚(已死亡)系父子关系,原告李玲玲与卫某某是母子关系,与卫士刚系夫妻关系。
2014年8月20日,卫士刚驾驶黑MR7200号
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青冈县芦河镇通往万众村水泥路自西向东行驶至4公里326.40米处时,车辆驶入道路北侧边沟内,将卫士刚碾轧车底窒息死亡的单方交通事故。
肇事车辆在被告处缴纳交强险,双方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
请求法院
依法裁决。
被告阳某相互保险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黑MR7200号
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因卫士刚是本次事故驾驶人,按交强险条例和条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时,遭受人身伤害及损失的人是第三者,不包括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我公司对卫士刚是被甩出车外致死的事实有异议,另外,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及合法驾驶人,从上述两点,认为卫士刚不属于本次事故的第三者,因此,我公司拒绝赔偿原告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此案争议的焦点是卫士刚是否为该起事故的第三人,保险公司是否应该予以赔偿的问题。
根据青冈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书
认定此起事故的经过,卫士刚驾驶的车辆驶入道路北侧边沟内撞到边沟内沟坡失控,将卫士刚从右侧副驾驶车窗甩到道路南侧路边,此时,卫士刚已经与该车分离,不在是该车的合法驾驶人,对该车而言,卫士刚符合“第三人”的特征,将其甩出后,该车自行驶入道路南侧将卫士刚碾轧车底窒息死亡。
应视为,因该车至“第三人”卫士刚死亡。
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此起事故在交强险1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当事人按赔偿数额承担,根据《人民法院
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的比例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卫某某、岳立新、李玲玲、卫某某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此案争议的焦点是卫士刚是否为该起事故的第三人,保险公司是否应该予以赔偿的问题。
根据青冈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书
认定此起事故的经过,卫士刚驾驶的车辆驶入道路北侧边沟内撞到边沟内沟坡失控,将卫士刚从右侧副驾驶车窗甩到道路南侧路边,此时,卫士刚已经与该车分离,不在是该车的合法驾驶人,对该车而言,卫士刚符合“第三人”的特征,将其甩出后,该车自行驶入道路南侧将卫士刚碾轧车底窒息死亡。
应视为,因该车至“第三人”卫士刚死亡。
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此起事故在交强险1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当事人按赔偿数额承担,根据《人民法院
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的比例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卫某某、岳立新、李玲玲、卫某某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田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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