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发,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卫某某诉被告孙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孙某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7年2月5日,两被告以被告孙某做生意需要资金为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被告孙某5万元。两被告承诺于2017年7月5日还款,但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孙某、孙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据、原告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根据上述定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17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有孙某、孙某某共同向卫某某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借款期限约定为2017年7月5日,先息后本。同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帐支付给被告孙某5万元。因两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可予确认。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等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拖欠的借款并支付利息,经查,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卫某某借款5万元;
二、被告孙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卫某某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元(原告卫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孙某、孙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梅娟
书记员:丁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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