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某柯自控元件(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拉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鲲,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秀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系文某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亚峰,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卫某某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公司已向文某送达了三次以上书面警告,根据《员工手册》,公司解除文某的劳动关系合法;2.公司根据员工手册解除与文某的劳动关系合法,一审认定公司解除与文某的劳动关系前未上升处罚力度存在不妥,该认定无法律依据。文某辩称,公司无论在仲裁或是庭审中均未能举证证明对答辩人进行了三次书面警告,更未能证明警告所依据的事实,一审关于公司没有上升处罚力度而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不当的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卫某某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万元;2、文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文某于2004年1月份至卫某某柯公司工作。2016年8月17日卫某某柯公司作出一份员工表现情况说明,认为文某不服从领导的工作安排,在该份情况说明的员工签字部分载明“员工拒签”,同日针对该情况说明所载事项对文某作出一份英文书面警告,该书面警告上未有文某签字;2016年10月14日卫某某柯公司针对文某作出两份中英文员工表现情况说明,认为文某的行为不符合检验岗位的工作要求和步骤,文某在该两份情况说明的员工签字部分签字,2016年10月28日文某在与该两份情况说明内容相对应的书面英文警告上签字;2017年4月14日卫某某柯公司作出一份中英文员工表现情况记录及英文书面警告,文某均未签字。2017年4月17日及4月25日卫某某柯公司分别作出两份中英文员工表现情况记录,文某均未签字。2017年4月28日卫某某柯公司作出一份“《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根据《员工手册》第33条第11项、第14项、第16项已经给予文某三次书面警告,且文某在2017年4月17日及4月25日再次违反《员工手册》第33条第14项、第16项的规定,依据《员工手册》第35条第17项的规定,决定自2017年4月28日起解除与文某的劳动合同。2017年4月28日文某在“确认书”上签名,确认收到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及书面警告和员工表现情况说明等文件,但是对相关事实及处罚并不认可。还查明,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文某的月平均工资为4997.34元/月。另查明,易赛斯机电(南通)有限公司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的《员工手册》第35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公司将给予缓期解雇或立即解雇的处分,由行政部发出书面通知……第17项规定:一年以内被书面警告累计达三次以上。2013年9月10日经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易赛斯机电(南通)有限公司变更为卫某某柯公司自控元件(南通)有限公司。庭审中,卫某某柯公司申请的证人当庭陈述,两位证人确实是在员工表现情况说明中作为证人签字,上述员工表现情况说明是先由凯文将情况写出来,通过公司翻译形成中英文对照版本,之后再分开找单个人签字,上面的签字并不是当天形成的。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4月28日卫某某柯公司作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文某签收,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4月28日起解除。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应当依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的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该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卫某某柯公司的《员工手册》第35条第17项规定:一年以内被书面警告累计达三次以上的,公司将给予缓期解雇或立即解雇的处分。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卫某某柯公司针对文某共作出三次书面警告,而文某仅于2016年10月28日在其中一份英文书面警告上签字确认,对于另两份英文书面警告均未确认。而卫某某柯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虽能显示当天文某与凯文在工作中存在冲突,但鉴于员工表现情况说明均为事后形成,均为事后单独找各位员工在见证人处签字,未能证明情况说明已经向文某送达但文某拒签,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卫某某柯公司已经将依据情况说明所形成的书面警告向文某送达或采取其他方式将上述书面警告对外公示,且纵观本案,卫某某柯公司针对文某所做处罚均为书面警告,在书面警告未能改变文某工作状态的情况下,未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上升处罚力度,而是直接以书面形式单方解除与文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多有不妥。综上,一审认为卫某某柯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单方面解除与文某的劳动关系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员工手册》的规定,应属违法解除。文某于2004年1月份至卫某某柯公司工作,到2017年4月28日卫某某柯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则卫某某柯公司应支付文某27个月本人工资(4997.34元/月)的赔偿金。文某实际主张13万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认可。对于文某主张卫某某柯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5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卫某某柯公司与文某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4月28日起解除。二、卫某某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文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万元。三、不予支持卫某某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卫某某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卫某某柯自控元件(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某某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2民初9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卫某某柯公司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用人单位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对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卫某某柯公司的《员工手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公司及文某均具有约束力,该手册第35条第17项规定:一年以内被书面警告累计达三次以上的,公司将给予缓期解雇或立即解雇的处分。故一审认定卫某某柯公司对文某的违纪行为应予一定的缓冲处理并无不当,且卫某某柯公司作为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依据的三次书面警告,其中有两次未得文某本人的确认,鉴上,对卫某某柯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卫某某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泊霖
审判员 王吉美
审判员 郭相领
书记员:陆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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