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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龙县红海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龙县红海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信用代码:×××。地址:卢龙县木井镇大顾佃子村南。负责人:夏红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信用代码:×××。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五四路与化民营路交叉处闽侨大厦东塔楼5、6层及西塔楼5层10、17���18、19、20、21、22办公号房。负责人:陈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珍,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损、公估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6243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4日,我公司为自有的×××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期间一年。2017年8月15日18时许,我公司雇佣司机薛庆富驾驶该车从安丰货场运送水渣至卢龙县石门镇石门街货场,行驶至北戴河新区机场路施工路段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庆富负事故全部责任。我的经济损失为:车损150735元、公估费4700元、施救费7000元,合计162435元。我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车辆投保及发生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损公估金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应依法酌情减少;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车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22308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不计免赔率。2、薛庆富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车辆和���机具有合法资质。3、秦皇岛市公安局第七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证明×××车车损150735元,公估费4700元。5、吊装费票据,证明×××车施救费7000元。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车车损56249元。因双方均提交有资质机构出具的车损鉴定报告,且鉴定金额差距较大,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车损为97010元,被告缴纳公估费7178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公估金额过高,因该公估报告为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机构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公估费为确认原告车辆损失必要支出,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施救费被告认为偏高,未提交反驳证据,该施救费为正规合法票据,原告已实际支出,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车损公估报告及被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意见书,均为单方委托鉴定,因本院已依法委托有关机构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故对上述两份鉴定报告均不予认定,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公估费由原告自行负担。经过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7月4日,原告卢龙县红海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自有的×××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22308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不计免赔率。2017年8月15日18时许,��告雇佣司机薛庆富驾驶该车从安丰货场运送水渣至卢龙县石门镇石门街货场,行驶至北戴河新区机场路施工路段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第七交警大队认定,薛庆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被告均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对×××车车损进行鉴定,因鉴定金额差距较大,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车车损97010元,被告缴纳公估费7178元。原告经济损失为车损97010元、施救费7000元,合计10401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卢龙县红海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车损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合计104010元,未超出车损险保险金额,被告应当在车损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公估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卢龙县红海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龙县红海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损、施救费合计1040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燕

书记员:柴春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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