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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龙县百捷运输车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龙县百捷运输车队,住所地卢龙县石门镇秦皇岛佰工钢铁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毛帅,该车队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飞,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庭茂,该公司员工。

原告卢龙县百捷运输车队(以下简称运输车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飞、石贵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庭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冀CS**l挂号车所有权人。2017年8月7日原告为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车辆车商业保险两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8月9日0时起至2018年8月8日24时止。2018年1月7日10时原告司机张来军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迁安市野鸡坨102国道与平青乐线十字路口将解斌碾压致死。经公安部门认定,张来军负全部责任,解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解斌近亲属各项损失合计350000元。被告至今未予保险理赔。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被保险车辆被保险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无酒驾、毒驾、逃逸等责任免除的前提下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优先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部分,按照主挂车责任比例共同分担。本案原告为卢龙县百捷运输车队而死者为谢斌,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此外,原告与受害人家属私下达成赔偿未经保险公司同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运输车队为×××冀CS**l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185024元及52256元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8日。原告运输车队系×××冀CS**l挂号车所有权人,张来军系原告运输车队的雇佣司机。2018年1月7日10时许,张来军驾驶该车到迁安市野鸡坨镇“刹车神”修理店修理刹车分泵。修理快结束时,被告人张来军因疏忽大意未下车观察车上情况,将在车底下的维修工解斌碾压,致使被害人解斌重度路脑损伤当场死亡。上述事实有(2018)冀0283刑初251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甲方受害人之父解连丰(并代表受害人之母张玉珍)与乙方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原告赔偿受害人35万元。该协议书载明上述赔偿金赔偿甲方因谢斌死亡造成的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的交通和误工费等全部损失人民币35万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涉案车辆主、挂车的行驶证、迁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死者身份证、死亡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两张、账户银行流水、保险单三份、谢连丰、张玉珍、谢飞三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信、张玉珍及谢飞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滦县油榨镇石崖村委会证明信、死亡注销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运输车队已经交付保费,其向受害人家属赔偿款未超过保险公司应赔偿保险的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将该赔偿款支付费原告,但原告支付给受害人家属的赔偿款中包括了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应将该项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原告与受害人家属私下达成赔偿未经保险公司同意的辩解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卢龙县百捷运输车队各项损失人民币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负担2807元,原告卢龙县百捷运输车队负担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彩霞

书记员: 刘思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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