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龙县君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卢龙县。
法定代表人:张秀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唱桂金,男,195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卢龙县。
委托代理人:魏庆国,卢龙县董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卢龙县君华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唱桂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唱桂金到原告卢龙县君华工贸有限公司从事高炉电工工作,原、被告均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受原告统一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该工作是原告生产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自然人唱荣江、唱桂红签订烧结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其2条平烧生产线承包给二人,工伤保险费用由唱荣江、唱桂红负责,工伤事故唱荣江、唱桂红自负。维修电工人员安排唱荣江、唱桂红负责,工资由唱荣江、唱桂红支付。工人进厂后,遵守原告的厂规厂纪,在原告的领导下生产。2012年10月2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秀君安排被告到平烧生产线从事电工工作。2012年10月29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用铁丝固定平烧生产线北头的电源箱体后,返回平烧平台,与电动车上的烧结箱发生碰撞,从烧结平台掉下,造成左膝、左髌骨、胫腓骨、左大腿、双侧耻骨等多处损伤。原告的工作人员将被告送到滦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35天,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因原告认为被告与唱荣江、唱桂红存在劳动关系,与其无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申请卢龙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卢龙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卢劳人仲案(2013)第59号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9日,原告不服卢龙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诉来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2010年4月到原告处从事电工工作,服从原告领导管理,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0月1日原告将自有的平烧生产线承包给自然人唱荣江、唱桂红,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应属原告的内部承包关系。平烧生产线属于原告生产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秀君安排被告到平烧生产线工作,被告在维修原告平烧生产线电源箱过程中受伤,原告已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生活费,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出被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唱荣江、唱桂红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唱荣江、唱桂红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二(五)、四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卢龙县君华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唱桂金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唱荣江、唱桂红二人系其中层员工。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唱桂金于2010年4月到上诉人卢龙县君华工贸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唱荣江、唱桂红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了烧结承包协议,约定平烧生产线由二人经营管理,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工人工资和工伤保险、工作安排等也完全由二人承担和负责,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3日到平烧生产线从事电工工作,由唱荣江、唱桂红直接管理,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后应由唱荣江、唱桂红承担责任。但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认可唱荣江、唱桂红系其中层员工,则上诉人与唱荣江、唱桂红之间的承包属企业内部承包。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15条规定: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依照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租赁人、承包人如果作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时,可代表该企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故依照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仍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另《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因此,上诉人与唱荣江、唱桂红关于承包期间工伤保险完全由二人承担和负责的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约定无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卢龙县君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颖 审判员 郭玉田 代 审判员 桑华民
书记员: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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