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卢龙县城东新街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70080814XG。
法定代表人:于永春,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江,石门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
被告:杨立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
被告:杨行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
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某、刘某某、杨立海、杨行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江、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杨立海、杨行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将贷款发放到被告吴某某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吴某某也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某某对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申请书上的签字均予以承认,故对其所称对该笔贷款只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杨立海、杨行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被告吴某某未履行债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杨立海、杨行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990元及利息(2013年9月14日至2015年3月29日以借款本金49000元为基数;2015年3月30日至生效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899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扣除借款人已给付利息1764元);
二、被告刘某某、杨立海、杨行周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杨立海、杨行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吴某某、刘某某、杨立海、杨行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海盈
书记员:李金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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