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龙县中医院
刘云鹏(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秦美
原告卢龙县中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0183428-4。
住所地:卢龙县城永安路。
法定代表人闫绍兴,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云鹏,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美,女,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卢龙县。
原告卢龙县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与被告秦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虎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秦美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原告医院,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原告依其职业规范和责任对被告进行了抢救和治疗,被告应按规定给付原告医疗费用。因此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卢龙县中医院医疗费84874.58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秦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被告秦美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原告医院,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原告依其职业规范和责任对被告进行了抢救和治疗,被告应按规定给付原告医疗费用。因此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卢龙县中医院医疗费84874.58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秦美负担。
审判长:陈晓虎
书记员:翁艳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