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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鹏飞与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鹏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
委托代理人归健娟,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
负责人李保卿,经理,身份证号: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874112003F。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朱国庆,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鹏飞与被告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归健娟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原告卢鹏飞系冀J×××××号轿车的车主,2016年4月15日23时00分,原告卢鹏飞驾驶该车在青县新华路高速出口处与被告邵某某驾驶的豫J×××××-豫JD265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鹏飞无责任。
二、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2500元。
三、原告的车损数额经本院委托鉴定为252704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0元。
四、被告邵某某驾驶的豫J×××××-豫JD265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主车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4日二十四时止。
裁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邵某某驾驶豫J×××××-豫JD265挂货车与原告卢鹏飞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相撞事故,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鉴定费、施救费损失合计268204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J×××××-豫JD265挂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部分即2662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的车损鉴定结论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并无违法之处,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出充分的理由和证据来反驳该鉴定,故本院对其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支付的车损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实际支付的施救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于庭后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因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给付原告卢鹏飞保险理赔款268204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至原告卢鹏飞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县支行的62×××75账户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颜

书记员:李湘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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