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飞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城县人,住南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南城县建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蒙城县人,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蒙城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566358589J。
法定代表人:孙大芬,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蒙城国际汽车城内2栋135-136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75868123E。
负责人:吕威,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王路25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勤,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本院受理原告卢飞虎与被告孙某某、鑫盛公司、人寿财险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与被告人寿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1483元;2、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13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319线宁都县对坊乡葛藤村路段时,碰撞到原告卢飞虎驾驶的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江俊峰及原告卢飞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飞虎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卢飞虎入宁都县中医院治疗,住院3天,花费住院费4514.92元,门诊换药费360元;入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花费住院费54636.82元。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构成10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取出内固定手术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肇事车辆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人寿财险质证为三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孙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飞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质证为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宁都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伤情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及南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共花费治疗费59511.74元,被告人寿财险质证为三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抚州金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构成10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取出内固定手术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被告人寿财险质证为伤残等级没有异议,误工期过高,应以180日为宜,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不予赔偿,被告人寿财险虽对误工期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户籍证明、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南城县第二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受害人需要抚养的人数及基本情况,被告人寿财险质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房产证、原告家庭用水、用电明细表及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同,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人寿财险质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房产证虽登记的是原告的名字,但不能证明是原告实际居住。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7、营业执照、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车辆检验合格,被告人寿财险质证为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被告人寿财险质证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均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13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319线宁都县对坊乡葛藤村路段时,碰撞到原告卢飞虎驾驶的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江俊峰及原告卢飞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飞虎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卢飞虎入宁都县中医院治疗,住院3天,花费住院费4514.92元,门诊换药费360元;后入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花费住院费54636.82元。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取出内固定手术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肇事车辆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0元。
查明: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系被告鑫盛公司,被告孙某某系被告鑫盛公司雇请的司机。
另查明:原告卢飞虎系职业货运司机,经常居住地为南城县建昌镇沙井巷122号2单元201号,生育子女二人,儿子卢语浩(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卢语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就读于南城县第二小学。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59511.74元,
后续治疗费:11000元,合计70511.7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3天×20元/天=1460元;
3、营养费:(90天+15天)×20元/天=2100元;
4、护理费:(90天+15天)×100元/天=10500元;
5、交通费:800元;
6、误工费:210天×142.8元/天=29988元;
7、残疾赔偿金:26500元×20年×10%=530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
卢语浩:9年×16732元/年÷2人×10%=7529.4元,
卢语瞳:7年×16732元/年÷2人×10%=5856.2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10、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187245.3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事故责任认定书、宁都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伤情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及南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抚州金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南城县第二小学出具的证明、房产证、原告家庭用水、用电明细表及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业执照,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多年从事货运行业,已经脱离了农业生产,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固定收入证明,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参照2015年江西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工资标准,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6500元×20年×10%=53000元,被扶养人卢语浩、卢语瞳均居住于城镇,就读于城镇学校,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参照2015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计算为13385.6元(即卢语浩:9年×16732元/年÷2人×10%=7529.4元,卢语瞳:7年×16732元/年÷2人×10%=5856.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时间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为73天,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05天,参照宁都县职工下乡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各计算20元/天。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05天,护理费参照江西省服务业人均工资计算为100元/天。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10天,参照江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工资年收入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42.8元/天。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所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孙某某个人承担,被告人寿财险主张的不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但属于实际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孙某某系被告鑫盛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侵权行为应视为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故被告孙某某应负的责任应由被告鑫盛公司承担,即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鑫盛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承保了肇事车辆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被告鑫盛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除鉴定费外概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孙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0元,待保险理赔后,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七条、第
十八条、第
二十八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飞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84745.31元(孙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等60000元,故待原告保险理赔后,原告卢飞虎应当返还被告孙某某60000元);
二、限被告蒙城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500元;
三、驳回原告卢飞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5元,由被告蒙城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曾礼明
书记员:谢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指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发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金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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