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住阳新县。
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开发区。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国锋,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石保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新,孝感市孝南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879395436L。
负责人:陈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卢某、沈某某与被告石保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国锋、被告石保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423元(其中卢某107355元、沈某某1406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387元(其中卢某34518元、沈某某58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石保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0日23时40分许,原告卢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沈某某沿孝感市由北向南行驶,因疏忽大意,与被告石保成违规停靠的鄂K×××××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卢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石保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沈某某无责。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23时40分许,原告卢某饮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78毫克/100毫升)驾驶无号牌大阳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沈某某行驶至孝感市楚环中学路段时,因疏忽大意,导致所驾车辆前部与前方停靠的鄂K×××××号重型货车后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卢某、沈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石保成驾驶鄂K×××××号车驶离现场,于次日到交警部门报警称其车尾部被不明车辆撞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保成负次要责任,原告卢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沈某某无责任。原告卢某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35230.72元。2017年2月22日,原告卢某花费鉴定费1900元,其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卢某因交通事故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12%;2、其误工损失日180天,需壹人陪护90天,营养期60天;3、其后续治疗、手术费预计24000元。原告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20474.24元。2017年2月22日,原告沈某某花费鉴定费1200元,其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沈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尚未达到致残程度;2、其误工损失日120天,需壹人陪护30天,营养期60天;3、其后续治疗、复检费预计2000元。被告石保成所属的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认定和责任划分客观、真实、有效。本次事故中被告石保成负次要责任,原告卢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沈某某无责任。被告石保成所属的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原告卢某、沈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原告卢某、沈某某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的直接损失由原告卢某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的间接损失由被告石保成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卢某因此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其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结合伤残等级及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确定为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卢某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23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24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057元(32677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3726元(2600元/月÷30天×43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70526元(29386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18036元(20040元/年×15年×12%÷2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核减为300元,摩托车损失1318.20元,拖车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70693.92元。原告沈某某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47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685元(32677元/年÷365天/年×30天),误工费10743元(32677元/月÷30天×120天),交通费核减为3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9902.24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7120元{按比例分摊61730.72元÷(沈某某24974.24元+61730.72元)×10000元},在伤残部分赔偿原告卢某97350元{按比例分摊105645元÷(沈某某13728元+105645元)×110000元},在财产部分赔偿原告卢某1418.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18872元{(170693.92元-1900元鉴定费-7119元-97350元-1418.20元)×30%},合计124760.20元。被告石保成赔偿原告卢某鉴定费570元(1900元×3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某2880元{按比例分摊24974.24元÷(24974.24元+卢某61730.72元)×10000元},在伤残部分赔偿原告沈某某12650元{13728元÷(13728元+卢某105645元)×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6951元{(39902.24元-1200元鉴定费-2880元-12650元)×30%},合计22481元,被告石保成赔偿原告沈某某鉴定费360元(1200元×30%)。原告沈某某自愿放弃原告卢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各项损失124760.20元;赔偿原告沈某某各项损失22481元。
二、被告石保成赔偿原告卢某鉴定费570元;赔偿原告沈某某鉴定费360元。
三、驳回原告卢某、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被告石保成负担643元,原告卢某负担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江林
书记员:汤慧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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