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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长江与张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长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强,河北三河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27号省招大厦7楼。机构代码:91130105572831344C法定代表人:赵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长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张某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2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1日6时2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冀F×××××小轿车沿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仝房村南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进宝(案外人)驾驶的冀06-×××××四轮拖拉机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并经三次住院治疗,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对原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曾向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之前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6381.14元,后原告又因伤情于2017年7月、8月两次住院治疗,因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均有赔偿义务,原告特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英大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曾就本次事故诉至定州法院,经法院判决我公司已赔偿原告196381.14元。对本案我公司应当在保险剩余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本起事实造成原告伤情系被王进保驾驶的拖拉机所载货物砸伤,事故认定张某全责,事故认定严重失实。我公司恳请法院作出合理认定。因王进保所驾车也应投保交强险,对其责任项下的赔偿限额部分也应当担责。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张某辩称:认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生效的保定中院(2017)冀06民终452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7)冀0682民初2042号民事判决书、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针对原告伤残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属6级伤残,所需后期医疗费用5000元;2.本次起诉时原告的医疗费为24518.68元;3.鉴定费2715.8元;4.护理费186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6.误工费30541.63元;7.残疾赔偿金11919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本院酌定);9.交通费400元(部分票据证据形式欠缺,本院酌定为400元);
原告卢长江与被告张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长江、被告张某、被告英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由被告张某不当驾驶造成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所驾车辆与王进保驾驶拖拉机发生碰撞对原告造成伤害,双方对发生的损害结果均持反对态度且无意思连络,不属于共同侵权,也不涉及连带责任。依生效的两院判决书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被告对原告赔偿时,对应由对方车辆承担无责任赔偿部分免责。因张某所驾车辆在英大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某承担。因此,一、原告的医疗费24518.6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扣除被告应当免责的1000元共计25418.68元,因在强险限额内已不能获赔,可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二、原告的护理费1862元、误工费30541.63元、残疾赔偿金1191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交通费4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171993.63元。可在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扣除首次起诉用去的1741元和被告应当免责的11000元的数额后共计159252.63元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即:英大公司可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7259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扣除已经赔偿的184640的余额内赔偿原告87412.31元。因被告张某的保险已经能够足额支付原告的损失,其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长江款9725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00153.31元;二、上述款项共计197412.31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原告卢长江承担67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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