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卢某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承绪,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房县鸿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红塔镇七河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蔡贤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元,房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陆龙军,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进行辩论,代收诉讼文书。
原告卢某某、卢某某与被告房县鸿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以(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802号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鸿润公司不服,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鄂03民终6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少峰、熊先栋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卢某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承绪、被告鸿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元、陆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父女关系。二原告以卢某某名义申办了房屋准建证,建了289.31平米的二层砖混结构房屋。该房屋自2014年6月开始兴建时二原告就在被告处购买砖块,到房屋主体工程完工,二原告在被告鸿润公司分批次购进粘土砖共60000块。2014年9月,二原告在房屋主体完工以后发现购进的砖块有质量问题,并及时向被告反映。被告鸿润公司以砖块没有质量问题答复原告,原告对房屋继续兴建,完成了外墙粉刷和安装门窗的工程。之后,因原告不放心砖块质量,故向房县质监局反映。在房县质监局的主持下,原告卢某某的儿子卢超与被告鸿润公司协商后,委托十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建房剩余砖块进行了抽样检验。该所于2015年3月5日出具2015wc0019号检验报告一份,检验结论:依据gb5101—2003《烧结普通砖》标准[mu10级(合格品)]检验,检验的项目中尺寸偏差、放射性物质共2项不合格,该产品为不合格品。2015年3月23日,房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原告卢某某和被告鸿润公司出具了(房)质监[2015]2号质量技术监督《检验结果告知书》,告知双方如对2015wc0019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有异议,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房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十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即视为放弃该权利。原、被告双方在收到告知书后15日内没有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原、被告双方因在房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主持之下就纠纷的解决调解无果而引起诉讼。
另查明,二原告在房屋建起以后一直没有居住,从2013年9月20日起就在同村卢治国家租房居住至今,房租费3000元/年,次年的房租费增至3500元/年,原告现已缴纳房租费10000元,原告房屋主体于2014年9月完工,粉刷需两个月,应扣除房租费583元。
原告为证实作出2015wc0019号检验报告的十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于产品质量具有相关检验资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书编号201317180iz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及其检测能力附表、证书编号:(2013)鄂质监验字009号资质认定验收证书。这两个证书由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12月20日颁发给十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有效期至2016年12月19日。此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作出2015wc0019号检验报告的主检人李景平、审核人宦栋梁上岗证明。
诉讼中,原告卢某某、卢某某于2015年7月9日书面申请对其新建房屋拆除、清理、兴建所需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湖北日晟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鄂日晟行房咨字[2015]第152-2804号《房地产咨询报告》,评估二原告现状房屋拆除费用、垃圾清理费用及重新建造所需费用为280600元。二原告因此而支出评估费10000元。2017年6月1日,我院要求湖北日晟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评估结论中的数据进行分项列示,6月7日湖北日晟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回函,房屋重置价格为280600元,其中:现状房屋的拆除费用为14500元;垃圾清理费为1700元;重新建造费用为264400元。
本院认为:2017年5月4日,被告申请对所建房屋的土砖放射性物质是否超标,或者对该房屋的居住环境的影响程度进行鉴定。十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2015wc0019号检验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真实亦无瑕疵,被告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故驳回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十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虽然不是登记在册的司法鉴定机构,但是其具有对烧结普通砖质量进行检验的资质。对于十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2015wc0019号检验报告书,原、被告双方均在房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告知具有复检权利以后没有提出异议,被告鸿润公司也没有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十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2015wc0019号检验报告书的证明力,检验黏土砖放射性物质超标,系不合格产品存在缺陷。原告虽未居住,也未造成实际人身损害,但存在潜在危害,现房屋主体完工,被告已不能修理、更换、退货此产品,致使原告所建房屋不能居住,只能拆除重建,赔偿损失。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粘土砖放射性物质超标,致使原告所建新房不能居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拆除重建的损失和在外租房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10月至2017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10000元,原告房屋主体于2014年9月完工,粉刷需两个月,应扣除粉刷期间的房租费583元,故认可已经发生了的房屋租赁损失9417元,以后发生的房屋租赁损失再另行主张。原告的损失为现状房屋的拆除费用为14500元、垃圾清理费为1700元、重新建造费用为264400元、2014年11月至2017年12月31日的租房费9417元。二原告在房屋主体完工以后发现购进的砖块有质量问题,并及时向被告反映,被告以砖块没有质量问题答复原告,原告对房屋继续兴建,完成了外墙粉刷和安装门窗的工程,因不放心砖块质量,故向房县质监局投诉,并进行了砖块鉴定,才检测出砖块放射性物质超标。原告无审查砖块质量的义务,但被告应该保证生产的砖块的质量合格,故损失应由被告全部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及因诉讼造成的误工损失48000元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三款及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县鸿润工贸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拆除原告卢某某、卢某某所建房屋,并清运所拆房屋垃圾。
二、被告房县鸿润工贸有限公司在房屋拆除后10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卢某某重建房屋的损失264400元,及租房损失9417元。
三、驳回原告卢某某、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0元及鉴定费10000元均由被告房县鸿润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原告已经预交,执行中由被告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4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长 王俊卿 审判员 万少峰 审判员 熊先栋
书记员:余智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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