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勋县人,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刘林,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鸿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湖北晨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晓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忠荣、陈恢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林,被告中民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牵涉到两份建设工程合同。因原告卢某某在上述两份合同中所处的地位和身份不同,致使双方在履行合同时的权利、义务及合同的效力大不相同。现分述如下:
原告与被告中民建筑公司签订的十堰市仁诚地产、九州龙城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㈤的规定,认定无效:㈠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自始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主张解除上述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项工程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收取原告200万元保证金后,已于2013年9月10日按照原告的要求将其中的100万元保证金汇入原告指定的湘潭湘瀚农林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述100万元保证金,应认定为被告已返还原告。剩余100万元保证金,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对于该无效合同的签订,双方均存在过错。对于该无效合同给双方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各自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湘潭市雨湖区羊牯大道改扩建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名为工程承包,实为企业内部承包。被告与湘潭湘瀚农林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成立了湘潭市雨湖区羊牯大道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并任命原告为该项目部负责人。之后,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将该项目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并收取原告交纳的保证金200万元。后因工程迟迟不能开工,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已按原告的要求将上述200万元保证金分两次(每次100万元)汇入原告指定的湘潭湘瀚农林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就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已不存在返还保证金的内容。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上述保证金200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二第㈤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㈠项、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卢某某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万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人民币3.08万元,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0.8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己收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晓平 人民陪审员 胡忠荣 人民陪审员 陈恢臣
书记员:张无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