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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卢某某儿子。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鸡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某某向卢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21315元;2、判令周某某承担本案的鉴定费;3、判令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0日11时40分许,周某某驾驶无牌照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沙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棉纺大道路口北路段时,因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卢某某乘坐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卢某某肋骨多处骨折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卢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卢某某被送往鸡泽中医院就诊,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12404元,周某某在交5891元住院费后就拒绝交费,致使卢某某在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提前出院停止治疗,现在家中由家人照顾,本由卢某某照顾的两个孙子无人照料。事发后卢某某多次与周某某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决。2018年3月14日卢某某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请求:1、判令周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8705元;2、判令周某某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600元;3、判令周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卢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卢某某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卢某某住院情况;2、鸡泽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鸡泽人民大药房收据一张,证明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3、护理人员工资表和完税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4、加油发票一张,证明花费的交通费用;5、鸡泽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卢某某伤情;6、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卢某某对事故无责任;7、卢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卢某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8、司法鉴定收据一份,证明花费鉴定费600元;9、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周某某辩称,卢某某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卢某某所要求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对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法院应酌情认定。对其主张,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周某某向鸡泽中医院交费转账回执,证明周某某为卢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数额。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0日11时40分许,周某某驾驶无牌照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沙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棉纺大道路口北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后与孟宪玉驾驶的小型轿车侧面相撞,造成卢某某、孟繁程受伤。该事故经鸡泽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卢某某被送往鸡泽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804.16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孟庆闯护理。周某某已为其支付了医疗费5891元。周某某的车辆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8年1月22日卢某某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其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卢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赔偿项目的计算规定,参照河北省上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卢某某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单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并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为11804.16元,周某某已垫付5891元,卢某某医疗费损失为5913.1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卢某某住院15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共计750元;营养费,根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认定为30元×60天=1800元;误工费根据误工人员的收入状况和误工期限确。根据根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限为120日,其误工费为21987元÷365天×120天=7228.6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卢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孟庆闯护理,其从事住宿和餐饮业,根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费用为34629元÷365天×60天=5692.44元;交通费根据卢某某的病情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鉴定费根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鉴定费为600元。综上卢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2184.2元。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鸡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定程序作出的第13043112017009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周某某驾驶无牌照小型普通客车与孟宪玉相撞,造成卢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周某某因其行为给卢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周某某负全部责任,故对卢某某的损失应由其全部赔偿。对于卢某某要求按照孟庆闯在北京祥云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资计算护理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误工期间的工资表证明其误工情况,因其从事住院和餐饮行业,故本院对其护理费用按照住宿和餐饮业行业标准计算。对于孟庆闯要求周某某赔偿在鸡泽人民大药房购买破免花费的费用,因其提供的收据并非正规票据,且诊断证明及病例中没有医嘱需要外购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218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减半收取266.5元由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军

书记员:李聚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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