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艳,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敏,王某之子,住当阳市。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卢金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艳,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12000元(合计18000元利息扣减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每半年还利息一次,还款时间为2017年2月18日。2016年7月21日,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借故拒不偿还,以致成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2月18日,王某向卢金某借款100000元,并向卢金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卢金某现金100000元,还款时间2017年2月18日,月息壹分,半年还息一次。”当日,卢金某在银行取款100000元交付给王某。2016年7月21日,王某支付利息6000元。王某至今未偿还借款,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卢金某借款100000元,原告卢金某向被告王某交付10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王某应偿还借款。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卢金某请求被告王某按月利率1%支付至2017年8月17日的利息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卢金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合计112000元。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原告卢金某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菊
书记员: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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