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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XX成与闵威、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原告:XX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浩,系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闵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被告: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海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街道新洪路。法定代表人:孙小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荆琳,系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闵威、闵某某赔偿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71810.41元,被告财保公司对该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6日21时00分,闵威驾驶鄂A×××××小型轿车搭载李传丽沿洪湖市洪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洪湖××××三沟路段时,因夜间行车视线不清与前方同向XX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闵威、李传丽、XX成及手拖货箱乘员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闵威负事故全部责任,XX成、卢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洪湖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经洪湖市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卢某某损伤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XX成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原告认为,被告闵威的行为对两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本院。被告闵威、闵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闵威分别向原告卢某某、XX成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及鉴定费,请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财保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两原告部分诉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且明显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严格审查认定;三、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原告XX成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籍信息,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三、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信息,拟证明被告驾驶员、车主及车辆信息的事实。证据四、保险单证,拟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证据五、病历、医疗费发票、护理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进行治疗,并支付医药费及护理费的事实。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以及鉴定费用的事实。证据七、洪湖市叶家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养殖业的事实。证据八、交通费,拟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财保公司对证据一至四无异议。对证据五XX成的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其实际住院天数只有43天,对护理费票据中所载的数额有异议。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数额过高。对于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导致收入减少,不应赔偿误工损失。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属于定额发票,且是连号。被告闵威、闵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财保公司一致。被告闵威、闵某某、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闵威、闵某某、财保公司对证据一至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七、八,本院在计算损失部分予以评定。对证据六,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8月26日21时00分,被告闵威驾驶鄂A×××××小型轿车搭载李传丽沿洪湖市洪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洪湖××××三沟路段时,因夜间行车视线不清与前方同向原告XX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闵威、李传丽、XX成及手拖货厢乘员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1日,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闵威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XX成、卢某某、李传丽不承担责任。2017年11月23日、2018年5月8日,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卢某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评定原告XX成所受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闵威向原告卢某某垫付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35883.55元,向原告XX成垫付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35864.06元。又查,事故车辆鄂A×××××小型轿车系被告闵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购买了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卢某某、XX成诉被告闵威、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浩、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海发、被告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荆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原告卢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医院病历,本院认定原告卢某某的医疗费为24853.55元。(2)后期治疗费。洪湖兴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卢某某后期医疗费为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卢某某的住院、出院病历,其住院时间为53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确定即为:53天×50元/天=2650元。(4)营养费。原告卢某某诉请4500元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其治疗情况,酌定为106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卢某某护理期间其中53天雇请护工护理花费8530元,其余7天,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5214元/年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故原告卢某某的护理费为8530元+35214元/年÷365天×7天=9205元。(6)交通费。原告卢某某诉请1000元交通费用,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7)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卢某某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为88天,原告卢某某提交的关于其收入的证据不足,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4150元/年标准计算,故原告卢某某的误工费为34150元/年÷365天×88天=8233.4元。(8)残疾赔偿金。洪湖兴中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卢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湖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12元/年的标准,故原告卢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3812元/年×19年×10%=26242.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卢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程度为十级,精神上受到一定痛苦,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但要求5000元数额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10)鉴定费2500元。原告XX成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医院病历,本院认定其医疗费为25534.06元。(2)后期治疗费。洪湖兴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XX成后期医疗费为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XX成的住院、出院病历,本院认定其住院时间为43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确定即为:43天×50元/天=2150元。(4)营养费。原告XX成诉请5400元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其治疗情况,酌定为86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XX成护理期间其中43天雇请护工护理花费6930元,其余47天,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5214元/年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故原告XX成的护理费为6930元+35214元/年÷365天×47天=11464.4元。(6)交通费。原告XX成诉请1000元交通费用,本院根据案件情况,予以支持。(7)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洪湖兴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XX成的误工期为180天,其提交的关于收入的证据不足,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4150元/年标准计算,故原告XX成的误工费为34150元/年÷365天×180天=16841元。(8)修车费。原告XX成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1800元。综上,原告卢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4853.55元;(2)后期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4)营养费1060元;(5)护理费9205元;(6)交通费1000元;(7)误工费8233.4元;(8)残疾赔偿金26242.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83744.75元。原告XX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5534.06元;(2)后期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营养费860元;(5)护理费11464.4元;(6)交通费1000元;(7)误工费16841元;(8)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69649.46元。事故车辆鄂A×××××小型轿车系被告闵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购买了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因被告闵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某83744.75元、赔偿原告XX成69649.4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闵威向原告卢某某垫付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35883.55元,向原告XX成垫付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35864.06元,本院认为,原告不能得到双重赔偿,原告卢某某、XX成在得到被告财保公司赔付后分别返还给被告闵威35883.55元、35864.0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83744.75元、赔偿原告XX成69649.4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卢某某、XX成在获得本判决第一项赔付款后当日分别返还被告闵威垫付款35883.55元、35864.06元;三、驳回原告卢某某、XX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6元,减半收取1868元,原告XX成、卢某某负担200元,被告闵威负担166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超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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