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虎,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定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住所地赵某自强路北侧141号。
负责人:李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该公司职员。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赵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俊虎、被告人寿赵某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主张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10446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0元、辅助器具费950元,合计123511.87元,由被告人寿赵某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原告的其他损失将另案起诉。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14时42分,被告张某驾驶冀F×××××/F6X75挂号半挂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泊头市滏东排河桥西头处超车时,与相向行驶原告驾驶的冀T×××××/TT220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卢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沧州市医综合医院住院治疗181天。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张某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赵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14时42分,被告张某驾驶冀F×××××/F6X75挂号半挂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泊头市滏东排河桥西头处超车时,与相向行驶原告驾驶的冀T×××××/TT220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沧州市医综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8日出院,住院181天。支付住院费103861.87元,支付救护车费600元,合计104461.87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从沧州市惠仁堂药店有限公司购买了气垫一个,支付380元,购买了轮椅一个,支付570元,合计950元。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勘验,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泊公交认字[2016]第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张某驾驶的车辆FJ0974在人寿赵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主张的医疗费104461.87元,提交了医疗机构的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被告人寿赵某支公司认为60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为救护车费,属于交通费,不应在医疗费中主张,对于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对600元门诊费的主张成立,应当认定为交通费,医疗费应当认定为103861.87元,被告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2、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1天=18100元。被告人寿赵某支公司认为,根据病历记载,住院天数应当为180天,每天的补助标准应当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反驳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3、主张的辅助器具费950元。被告人寿赵某支公司以没有相关医嘱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为购买气垫和轮椅所支付的费用属于为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虽然具有辅助的作用,但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辅助器具费,法律意义上的辅助器具费为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
综上,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定的医疗费为10386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100元,康复费为950元,交通费为600元,合计123511.8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限额为10000元,康复费、交通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限额为110000元,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驾驶人张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人寿赵某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1550元=1155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3511.87-11550=111961.87元,合计123511.8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123511.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军栋
书记员:付聪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