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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广州市增城冠希织布厂与徐远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某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市增城冠希织布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久裕村工业园A1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吴旭坤,该厂厂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名威,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远佑。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兴中,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某某、广州市增城冠希织布厂与被上诉人徐远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某某、广州市增城冠希织布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徐远佑支付货款1748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其与徐远佑买卖合同关系不确定明显错误。广东省增城新塘镇是全国最大牛仔布生产基地。按照交易习惯,客户主动上门到各个卖牛仔布的档口,看对货品和定好价位后,客户向各个档口的经营者订货,然后由经营者组织好货源向买方发货,买方在货单上签字。2014年2月初,徐远佑向其订好牛仔布后,其组织了货源向徐远佑提供了牛仔布,徐远佑在收货清单上签字,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没有结算,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事实。其提供了收货单、退货单,上面都有徐远佑的签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证据是买卖关系的证明,也是结算证明。
本院二审期间,徐远佑提交了一份证据:大冶市金牛镇小泉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徐远佑2014年2月12日以前在家务农,同年2月12日去广州打工,3月14日回家。经质证,卢某某、广州市增城冠希织布厂认为该证据能印证2014年2月14日徐远佑在广州。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性质应属于证人证言类,对于卢某某、广州市增城冠希织布厂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2月12日之前徐远佑的去向问题,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一审法院认定卢某某、广州市增城冠希织布厂与徐远佑不存在买卖关系事实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卢某某、广州市增城冠希织布厂的货款请求权事实基础是认为其与徐远佑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五张出货细码单和一张退货细码单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徐远佑抗辩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其在六张细码单上签字是因为2014年2月13日起在兴达服装厂担任门卫工作,老板电话指示其在细码单上签字。徐远佑对于兴达服装厂的老板姓名和手机号码,均表示不清楚,此辩解同其陈述受老板电话指示收货相矛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徐远佑对于其是履行职务的事实无证据证明而不能成立。个体经营者在档口经营布匹买卖,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达成合意后直接送货的交易方式在日常生活中普遍存在,五张出货细码单及一张退货细码单既有买卖合同相对方的签字认可,又详细记载了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数量、单价、总价,证明出卖人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故应据此认定卢某某、广州市增城冠希织布厂与徐远佑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成立,徐远佑应当支付货款。因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以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卢某某、广州市增城冠希织布厂主张2014年2月2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应从其起诉主张债权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卢某某、广州市增城冠希织布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红斌
审判员 乐莉
代理审判员 南又春

书记员: 黄显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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