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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吕某、武汉园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汉园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万利,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吕某。
被告:武汉园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道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汉园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
负责人:熊中新,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丁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吕某、武汉园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新公司”)、武汉园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以下简称“园新黄冈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利、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被告园新公司、园新黄冈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卢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卢某某要求被告吕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某系鄂J×××××货车司机,被告园新黄冈公司系鄂J×××××货车车主,该公司系被告园新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吕某应当与被告园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卢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9,46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护理费1,781元(26,008元/年/365天×25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0,840元/年×20年×10%),误工费26,730元(3300元/月÷30天×243天),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950元,以上损失合计100,386.50元。由于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卢某某还应获得赔偿款90,386.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79,673元(伤残限额78,723元、财产损失95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7,813元[(19,463.50元-10,000元)×90%+1,250元]×80%。余下损失2,900元,由被告吕某及园新公司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79,67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7,813元。
三、被告吕某赔偿原告卢某某2,900元。
四、被告武汉园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应付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五、驳回原告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980元,由被告吕某、被告武汉园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杨淑兰已垫付,由被告吕某、被告武汉园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直接返还原告卢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根据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省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谈 亮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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