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
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罗连成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张彦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
金文岩(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连成。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长庆南街97-4号。
负责人:赵东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彦军,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中兴东大路16-2号。
负责人:李宇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文岩,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罗连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铁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樊瑞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文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连成、安华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项目、数额及依据。
原告卢某某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2、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3、住院病历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费用清单两份,证明原告住院费支出情况;5、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17514.94元;6-1、武强县急救120收据,6-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出救护车费2100元;7、车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84元;8、门诊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9、(2014)深民一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已认定的事实和判决情况。
被告罗连成、安华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卢某某为两处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期30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至5、8、9均无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证据6-1、6-2,因未注明姓名,与本案无关,证据7中原告提交的8张车票,上述票据所记载时间与原告住院及出院时间不相符,应不予认定。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称保留七个工作日内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七日内如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该鉴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的证据1至5、8、9,被告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6-1,盖有武强120急救收费专用章,故对其由高速到武强、由武强到衡水的救护车费,应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6-2,系非正式票据,且未盖有公章,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7,其时间虽然与原告住院出院的时间不符,但与原告的复查日期一致,应予确认。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是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
对上述确认、采信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驾驶,确保安全。机动车驾驶人李雪冬在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速度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连成遇前方有车辆停车情况下借道超车,且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吉C×××××吉C×××××挂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了110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了3484.1元,其赔偿医疗费应以10000元为限),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直接赔偿原告。鉴定费是为了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必须支出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确定为24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数额过高,应当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赔偿金应按伤残系数11%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651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332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160.4元、误工费5952.6元、××赔偿金15933元、后续治疗费24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65.2元,共计6461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三、被告罗连成赔偿原告卢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罗连成负担846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驾驶,确保安全。机动车驾驶人李雪冬在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速度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连成遇前方有车辆停车情况下借道超车,且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吉C×××××吉C×××××挂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了110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了3484.1元,其赔偿医疗费应以10000元为限),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直接赔偿原告。鉴定费是为了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必须支出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确定为24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数额过高,应当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赔偿金应按伤残系数11%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651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332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160.4元、误工费5952.6元、××赔偿金15933元、后续治疗费24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65.2元,共计6461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三、被告罗连成赔偿原告卢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罗连成负担846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304元。
审判长:吴铁奎
书记员:赵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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