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奕,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系被告郭某某的丈夫)。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司南,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平,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系被告韩丹的前夫)。
原告卢某诉被告郭某某、朱某某、韩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奕,被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司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韩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逾期本金1,7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逾期本金1,7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9月12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3、判令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真光路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7,500元。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因资金周转,经介绍从原告处借款1,750,000元,借期6个月(实际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借期内月利率为1.5%,每月12日支付。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750,000元。2017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以被告朱某某、韩丹名下的真光路房屋为本案所涉及的债务设定抵押,并进行了相应的抵押登记。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8年9月12日后开始未足额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根据《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第10条的约定:被告若逾期支付应付利息,原告有权立即向被告主张全部本息,且按照每月2%的利率主张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并且被告还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等。
被告郭某某、韩丹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被告通过直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直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平台介绍借款,平台系中介机构。朱广伟、倪桂芬系朱某某的父母,韩丹系朱某某的前妻,郭某某系朱某某的妻子,借款系朱某某借的,用于上海冠标紧固件有限公司经营(朱某某之前是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现在不是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朱广伟、倪桂芬、朱某某、韩丹、郭某某间流动)。(2018)沪0115民初84602号(本案,以下简称84602号)与(2018)沪0115民初84603号(它案,以下简称84603号)的金额合计为300万元,但在借款合同中借款金额为550万元(84603号案件)、750万元(84602号案件)。被告另与上海直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融资服务协议。抵押登记系设立在含原告在内的11名出借人名下的,其余出借人也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其中王燕已经撤诉。借款发生后,被告朱某某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每月归还利息,向直向公司(庭审中被告未具体表明是哪个公司)的负责人郑希军支付利息每月19.5万元(系两个合同加起来1,300万元的利息)。2018年5月向该11名出借人根据借款金额分别转账利息。2018年5月、6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5万元,2018年7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万元,8月支付利息37,500元,后被告再无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84603号案件支付利息178,125元,84602号案件支付利息249,375元。2018年8月后直向公司(庭审中被告未具体表明是哪个公司)涉嫌套路贷被立案侦查(刑侦),现尚未处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仍被拘留。被告朱某某未报案,但去询问过。被告知道直向公司(庭审中被告未具体表明是哪个公司)涉嫌犯罪后,就未支付利息。本案的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原、被告本来不认识,但经过平台放高额贷款,故原告属于非法从事经营业务,故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应抵扣本金,84603号案件剩余未还本金为1,071,875元,84602号案件的剩余未还本金为1,500,625元,并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不予认可原告关于抵押权的诉请,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律师费、抵押权不予支持。即使合同有效,原告关于抵押权的诉请也不应被支持,该抵押设立在11人名下,现起诉的仅有10个人,若行使抵押权会影响王燕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7日,卢某及案外他人(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与郭某某、朱某某、韩丹(乙方、借款人)、朱某某、韩丹(丙方、抵押人)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以真光路房屋为抵押,乙方向甲方借款7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其中卢某出借175万元。借款期限共计6个月(预计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借款期限应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放款以甲方将借款金额转账至乙方指定的账户之日为准,实际到期日按借款期限顺延,期满时乙方应将借款本息全部偿还于甲方。分次放款时,借款到期日从每笔放款日起计算相应的借款期限。月利率为1.5%,借款利息自放款日起计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乙方应按月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付息日为放款日次月对应日的前一日,以此类推。如偿息日遇政府法定节假日,则该偿息日前最近的一个银行营业日为偿息日。借款到期前,乙方应按月向甲方支付协议第3条所约定的利息。借款到期,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和剩余全部利息。甲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乙方应分别向甲方中单一个体履行还款义务。抵押担保的范围:乙方及丙方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依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所发放之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不动产保管费、公证费、应由乙方及丙方支付的登记费、订立履行本合同的费用以及实现甲方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用、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以及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产生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乙方须按照合同约定或按照甲方要求的还款金额和日期,向甲方支付每期还款金额。若有逾期(含逾期支付应付利息),甲方有权宣布乙方在合同项下的全部欠款立即到期应付,并向乙方加收违约金。乙方或丙方违约的,甲方不再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算,计算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完全清偿之日止,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月计算。乙方或丙方违约的,除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利息、本金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用、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其中律师费费用标准按当时有效的相关政府部门颁布的指导价格计算,在指导价格范围内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出现下述任何情况之一即构成乙方及丙方的违约:(1)乙方和/或丙方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期内支付包括本金、利息在内的所有欠款或未履行,遵守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
2017年9月11日,真光路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卢某及案外他人,义务人为朱某某、韩丹,被担保债权数额为750万元。
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朱某某交付了借款1,750,000元。被告方已支付了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8月12日的利息以及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9月12日的部分利息13,125元,其余款项至今未支付。
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17,500元。
本院认为,卢某及案外他人与被告签订的系争《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关的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系争《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本案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为本案借款所抵押的真光路房屋已经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其请求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但应以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限,原告只能享有与其出借金额相对应的抵押权。故对于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朱某某、韩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卢某借款本金1,750,000元;
二、被告郭某某、朱某某、韩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卢某违约金:以1,7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0.5%的标准,自2018年3月13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12日止;
三、被告郭某某、朱某某、韩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卢某律师费17,500元;
四、若被告郭某某、朱某某、韩丹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主文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卢某可以与被告朱某某、韩丹协议,将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1,750,000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的顺序以法律规定为准)。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11元,由被告郭某某、朱某某、韩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义
书记员:谢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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