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
徐丽莎(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武新海(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第六医院沙城分院
韩英
冯桂花(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沙城镇嘉馨园小区,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徐丽莎、武新海,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家口市第六医院沙城分院,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三街。
负责人武光月。
委托代理人韩英,系张家口市第六医院沙城分院财务科长,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冯桂花,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卢某与张家口市第六医院沙城分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怀劳人仲案字(2014)第33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连万水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侯志强、冯境涛参加评议,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丽莎、武新海,被告张家口市第六医院沙城分院委托代理人韩英、冯桂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后,应按照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履行。原告合同履行期限内,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在被告未准许的前提下,擅自离职至今,违反聘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履行合同期间,虽因种种原因,但未及时给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存在,至今仍欠原告部分工资,因此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原告从被告处离职至今已三个多月,此期间双方均互不履行应承担的义务,且被告在原告离职期间,2014年5月已向相关部门提出了对原告的医疗保险的退保(停保)申请,庭审与调解过程中,原告坚持请求解除聘用合同,不到被告处工作,鉴于聘用合同的特殊性,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聘用合同的请求,在将来的执行聘用合同过程中,执行难度较大,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不高,故解除双方聘用合同为宜。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聘用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及交纳各种社会保险的请求,因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卢某与被告张家口市第六医院沙城分院签订的聘用合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迳付,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后,应按照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履行。原告合同履行期限内,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在被告未准许的前提下,擅自离职至今,违反聘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履行合同期间,虽因种种原因,但未及时给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存在,至今仍欠原告部分工资,因此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原告从被告处离职至今已三个多月,此期间双方均互不履行应承担的义务,且被告在原告离职期间,2014年5月已向相关部门提出了对原告的医疗保险的退保(停保)申请,庭审与调解过程中,原告坚持请求解除聘用合同,不到被告处工作,鉴于聘用合同的特殊性,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聘用合同的请求,在将来的执行聘用合同过程中,执行难度较大,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不高,故解除双方聘用合同为宜。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聘用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及交纳各种社会保险的请求,因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卢某与被告张家口市第六医院沙城分院签订的聘用合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迳付,本院不再作收退。
审判长:连万水
审判员:侯志强
审判员:冯境涛
书记员:田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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