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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英雄与熊某某、江西联兴纸业有限公司弘某物流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英雄。
委托代理人张慧,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熊某某。
被告江西联兴纸业有限公司弘某物流分公司(以下简称弘某物流),住所地为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西郊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为667455927。
负责人林恩展,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黄石支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湖滨路738号(黄石市公安医院四楼),组织机构代码为78446320-5。
法定代表人吴礼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正林,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卢英雄诉被告熊某某、弘某物流、联保黄石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建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英雄及委托代理人张慧与被告熊某某、联保黄石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程正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某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道路上遭受交通事故,经黄冈市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熊某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卢英雄负次要责任。按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责任划分,由被告熊某某承担80%责任,原告卢英雄承担20%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联保黄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联保黄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予以分摊。对被告熊某某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联保黄石支公司在商业险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弘某物流对被告熊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原告卢英雄主张的各项损失中,(1)误工费7661元,按照鉴定意见120天计算,原告卢英雄误工计算标准是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标准中住宿和餐饮业标准计算的,即(23303元/年÷365天/年×120天=7661元)。误工计算天数双方没有异议,应予以认可;原告卢英雄误工计算标准,有原告提供的《锅粑店转让协议》、《餐饮服务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相互应证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故应予以认定。(2)护理费7405元,原告是按照鉴定书,鉴定意见116天计算,即(23303元/年÷365天/年×116天=7405元)。原告住院天数,被告联保黄石支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进行反驳,且有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为证,故原告护理费应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116天,每天50元计算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4)交通费15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5)后期治疗费8500元,有相关司法鉴定为证,双方没有异议应予以认定。(6)司法鉴定费20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7)财产损失5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且被告联保黄石支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进行反驳,应予以认定。(8)医疗费41429.12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为证,被告联保黄石支公司没有提供原告在医保报销赁证,故原告医疗费应按票据予以认定。(9)营养费3600元,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应不予认定。(10)伤残赔偿金45812元,原告主张45812元计算错误,应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的,即(20840元×20年×10%=41680元),原告提供了《住房出租合同书》、《房屋产权证》、《锅粑店转让协议》、《餐饮服务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暂住人员信息登记表》相互应证,能证实原告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故原告卢英雄伤残赔偿金应按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应认定伤残赔偿金为4168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其金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所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的因素,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情况,可认定为1500元。
综上,原告卢英雄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就医,治疗而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财产损失应认定为114975.12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内,赔付原告卢英雄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70246元。(计算方法: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7661元+护理费7405元+交通费1500元+修理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70246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卢英雄的各项损失费34183.30元。[计算方法:(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后期治疗费8500元+医疗费38429.12元-强制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80%=34183.30元]。
三、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卢英雄各项损失1600元。(计算方法:鉴定费2000元×80%=1600元)。被告熊某某已垫付了医药费30600元,两相冲抵原告卢英雄应返还被告熊某某29000元垫付款。
四、被告江西联兴纸业有限公司弘某物流分公司对被告熊某某应承担的给付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679.00元,由被告熊某某承担2143.2元,由原告卢英雄承担53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注:按一审判决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马建新

书记员张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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