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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雷某某等与雷某某、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系死者雷波之妻。
原告雷某某,系卢某之。
原告雷传金,系死者雷波之父。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俊翔,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雷某某。
被告雷某。系被告雷某某的父亲。

原告卢某、雷某某、雷传金与被告雷某某、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思广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雷某某、雷传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翔、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经传票传唤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19时20分,雷波驾驶二轮摩托车由房县红塔镇塘溪沟村往房县城关镇泉水村方向行驶,行至房县一级路高速路口西5o0米处,撞至前方被告驾驶的鄂03-70667号变形拖拉机尾部,造成雷波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房县交警大队出警后作出房公交认字(2016)第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波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雷某某驾驶的鄂o3-70667号变形拖拉机系被告雷某所有,该车存在安全设施不全等安全隐患。2016年1月29日,在房县交警大队的调解下,被告先行支付安葬费50000元。对原告方的其他损失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引起诉争。
另查明,死者雷波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541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雷某某18192元/年×16年÷2=145536元、雷传金9803元/年×18年=176454元、安葬费23660元,合计886670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776670元,被告雷某某、雷波承担30%责任即233001元。两险合计赔偿原告方343001元。因被告雷某某先行垫付5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29300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安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等为此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卢某、雷某某、雷传金主张各项经济损失为34300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某、雷某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3001元。因被告雷某某先行垫付50000元,还应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3001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5元,减半收取3207.50元,原告方自行承担2245.25元,被告雷某某、雷某负担962.25元,因原告方缓交,故在结案后一并预交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15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邢思广

书记员:谢丽君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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