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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露露,上海杰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祎,上海杰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伟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必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亮。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露露,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必强,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巴士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54,48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3,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6日晨,原告骑自行车时,被被告巴士公司职工驾驶公交车时发生碰撞,致原告人身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巴士公司职工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除收到被告巴士公司垫付医疗费、现金合计为64,153.67元外,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按照20%比例承担商业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和保险范围外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除同意承担鉴定费2,5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外,另表示营养费只同意按照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只同意按照每日40元为标准计算、交通费只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要求法院审核,其余意见同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一致。另要求将诉前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计入处理。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扣除20%未投保不计免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另同意将后续尚未发生的三期费用一并计入处理。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表示无异议;关于医疗费,对数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2万元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巴士公司系牌号为沪B4XXXX大客车的所有人,案外人叶某系其工作人员。2017年9月26日6时45分,叶某因执行被告巴士公司工作任务,驾驶牌号为沪B4XXXX大客车行驶至上海市西藏南路处时,与原告骑自行车行驶时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损等。同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行入院诊治至2017年10月11日,又于2017年12月29日至该院复诊。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630.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被告巴士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含伙食费)54,153.67元、现金10,000元。2018年4月2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卢某某脊柱交通伤,其后遗症已构成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后,原告支付鉴定费2,550元。
  另,2018年4月8日,上海市黄浦区豫园街道会稽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卢某某自2009年5月起居住于上海市西藏南路XXX弄XXX号出租房内”等内容。原告原系卓新清洁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聘用人员,从事清洁工一职,每月工资收入为2,300元,因伤治疗休息期间未取得工资收入。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又,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B4XXXX大客车于事发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别条款。
  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原告的劳务合同和工资发放银行账户明细、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被告巴士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现金收据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因伤致残的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等。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表示无异议,与法不悖,本院可予照准;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再结合病历记录、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54,483.97元;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两期期限及相关标准,分别酌定为3,150元和6,3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因伤诊治所需支付的费用,酌定为2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中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款项,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分别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按照80%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巴士公司按照20%比例承担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在本案中,被告巴士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表示无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60,0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合计58,937.97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卢某某返还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诉前垫付的医疗费、现金合计为64,153.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4.51元,减半收取2,762.25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580.53元,原告卢某某负担18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陆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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