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
被告:淮安市顺达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刘平柱、淮安市顺达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顺达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刘平柱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刘翠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珍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5470.9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6日15时左右,刘平柱驾驶苏H×××××号大客车沿淮阴区韩桥乡临湖村七组境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原告卢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平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H×××××号大客车属于被告顺达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顺达公司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医疗费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并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3、误工费应按照2800元月计算,期限120天;4、护理费应按照90元每天计算,期限1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40元每天计算,期限17天;6、营养费应按照20元每天计算,期限17天;7、交通费认可170元;8、车损800元无异议;9、复印、快递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该赔偿;10、对鉴定报告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肇事车辆苏H×××××号大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顺达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驾驶员刘平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卢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4918.11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抢救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卢某某申请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卢某某颅脑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卢某某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此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检查费4917元。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4918.11元(14918.11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住院天数)×50元天=850元;
三、误工费3500元30天×180天=21000元,原告所举的证据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原告证据能证明其每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故应以3500元为基数计算误工费;
四、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
五、护理费60天×100元天(当地护工标准)=6000元,原告主张标准按照其丈夫的工资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其是由丈夫护理且其丈夫收入减少,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
六、残疾赔偿金43622元年×20年×10%=8724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均具备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较为充分,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27726元年×8年×10%6=3696.8元
八、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
九、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
十、车辆损失费8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31708.91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卢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31708.91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刘平柱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1708.9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31708.91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0元,减半收取190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4917元,合计6822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438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6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原告卢某某缴纳上诉费账号:62×××66;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缴纳上诉费账号:62×××58;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
审判员 戴红丽
书记员: 高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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