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继光,河北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昭康,河北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王某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继光、鲍昭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至执行完毕期间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7月、8月,被告因生意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5万元。2018年5月31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此款在海湾绿洲工地支钱的时候一次付清。经咨询法律人士,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不明确,原告无从知道被告何时支取海湾绿洲工地款项。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谈还款事宜,被告先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拒接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希望判如所请。
卢某某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条一份;3、邯郸银行、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4、微信支付交易记录。
被告王某一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一因生意资金紧张,提出向原告卢某某借款,原告卢某某通过其邯郸银行人民西路支行银行卡,向被告王某一中国建设银行常宁支行银行卡,卡号:62×××92,分别于2017年6月7日转款7000元,当月18日转款4000元、27日转款2000元,以上三次共计转款1.3万元;2017年6月30日,原告卢某某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62×××07向被告转款30000元,同年8月22日再次通过该卡向被告转款1000元,以上两次共计31000元;原告卢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王某一转款44700元;后原告卢某某给付被告王某一现金61300元,被告王某一收到原告卢某某上述款项后,于2018年5月31日为原告卢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卢某某人民币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此款在海湾绿洲工地支钱的时候一次付清,特此立据,以有法律责任”。后经原告卢某某催要,被告王某一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被告王某一送达有关法律文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到本院应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王某一在收到原告卢某某借款后,在原告卢某某的催要下,应及时还款,因被告王某一未还款,导致纠纷发生,责任在被告王某一,王某一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4620元由被告王某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慎
审判员 段红祥
人民陪审员 王雅楠
书记员: 贾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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