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装备制造集团抽油机分公司职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浦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卢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浦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浦宁赔偿原告修车费13590元(起诉状中修车费13950元系笔误)、拖车费2300元、鉴定费2000元、租车费2400元,合计202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5日,温显龙驾驶原告卢某某所有的黑E×××××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在哈大高速收费站大庆出口停车等候交费时,被被告浦宁驾驶的黑E×××××号轿车追尾,致使原告黑E×××××号雪佛兰轿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浦宁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温显龙无责任。原告为此支付修车费、拖车费、鉴定费、租车费合计20290元,被告浦宁拒绝赔偿。
被告浦宁辩称,1.驾驶人温显龙在发生事故时没有告知被告其本人不是车主,当时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15000元,如赔偿20000元则该车归被告,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如果驾驶人温显龙当时告知被告其本人不是车主,被告可以直接与车主进行调解,而且事故车辆做司法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导致被告无法在3日内向公安机关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修车时被告也没在现场;2.汽车租赁合同承租人为温显龙,而事故车辆所有人不是温显龙,修车费用13590元过高,且不是在鉴定指定的地点维修,如果事故发生时与车主协商,就不会产生拖车费,所以不同意赔偿鉴定费、租车费、拖车费。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卢某某举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7年7月15日发生涉案交通事故,被告浦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某某车辆的驾驶人温显龙无责任。经质证,被告浦宁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查询报告单一份(原件),欲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车主是卢某某。经质证,被告浦宁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辆维修发票各一份、拖车费票据3份(均系原件),欲证明事故发生后,事故处理单位哈大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委托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黑E×××××号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金额为13590元,原告交纳鉴定费2000元、鉴定产生的拖车费2300元,原告已将车辆进行维修,支付修车费1359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车辆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到场,修车时也没有通知被告,不清楚车辆具体维修的部件,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
4.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及租赁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车辆受损委托温显龙租赁黑E×××××白色奔腾轿车一辆,租赁期间为2017年7月16日至2017年8月4日,租赁费共计24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委托温显龙租赁车辆,但没有提供委托手续,对原告租赁车辆不予认可。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且汽车租赁合同系复印件,发票名称不是原告,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浦宁未向法庭举证。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5日16时30分许,浦宁驾驶黑E×××××小型轿车沿哈大高速公路由哈尔滨往大庆方向行驶至哈大高速629km处,追尾撞击到温显龙驾驶的原告黑E×××××号车尾部,之后黑E×××××号车又滑行撞到董敬儒驾驶的黑E×××××号车,事故造成三车受损,无人员受伤。哈大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浦宁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温显龙、董敬儒无责任。事故处理单位哈大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委托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黑E×××××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事故车辆黑E×××××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金额为1359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2300元。原告将事故车辆进行维修,支付修车费13590元。
另查明,被告浦宁所有的黑E×××××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已给付浦宁理赔款2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浦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浦宁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投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完毕,故被告浦宁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590元、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230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车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浦宁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法庭释明,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浦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车辆损失修理费13590元、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2300元,合计17890元;
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元(已减半),由原告卢某某负担26元,被告浦宁负担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判决所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魏彤
书记员: 吴立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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