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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卢某某
蒋祖林(巴东县天乙法律服务所)
陈某某
田永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邓乾平(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

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祖林,巴东县天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永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乾平,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虽被告对部分证据提出了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或理由证实其反驳意见的成立,经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认为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原告陈述不清楚具体支出数额,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被告支出的生活费用不予全部认可,依法律规定,在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期间按每天50元、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每天按80元来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生活费为宜。对于其他费用的开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属货运机动车,核定的载质量为200公斤。而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使用货运机动车载客,且严重超载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而原告明知被告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不能载客仍乘坐是造成本次交能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故原、被告对本次交能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较合理。
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在毛家冲村卫生室支出的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且未提供合理性和必要性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资料,原告因伤治疗所花医疗费认定为34030.94元。2、鉴定费,此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其主张132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治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定原告支付入院和出院交通费1600元。4、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113天,原告系农业人员,其主张每日7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确认为8113.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在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共计2900元。6、护理费,原告住院系被告之妻陈永梅护理,被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将陈永梅对原告在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时应计算的护理费纳入本案赔偿范围,仅主张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时的护理费为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结合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载明的出院情况,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为农村居民,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现其主张216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因原告提交了其主张营养费的鉴定意见,但未提交购买营养品的相应证据,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的白蛋白及脂肪乳费用2380元,原告予以认可,该费用应属营养费范畴,本院予以认定。9、被告购买为原告购买的日常生活用品,该费用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73542.34元,依上述责任比例,对该损失,原告应承担20%即14708.47元,被告应承担58833.87元。扣除被告已承担的42410.94元,被告尚应承担16422.9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五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共计58833.87元,扣除已承担的42410.94元,尚应赔偿16422.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00元、原告卢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属货运机动车,核定的载质量为200公斤。而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使用货运机动车载客,且严重超载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而原告明知被告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不能载客仍乘坐是造成本次交能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故原、被告对本次交能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较合理。
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在毛家冲村卫生室支出的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且未提供合理性和必要性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资料,原告因伤治疗所花医疗费认定为34030.94元。2、鉴定费,此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其主张132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治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定原告支付入院和出院交通费1600元。4、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113天,原告系农业人员,其主张每日7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确认为8113.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在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共计2900元。6、护理费,原告住院系被告之妻陈永梅护理,被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将陈永梅对原告在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时应计算的护理费纳入本案赔偿范围,仅主张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时的护理费为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结合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载明的出院情况,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为农村居民,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现其主张216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因原告提交了其主张营养费的鉴定意见,但未提交购买营养品的相应证据,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的白蛋白及脂肪乳费用2380元,原告予以认可,该费用应属营养费范畴,本院予以认定。9、被告购买为原告购买的日常生活用品,该费用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73542.34元,依上述责任比例,对该损失,原告应承担20%即14708.47元,被告应承担58833.87元。扣除被告已承担的42410.94元,被告尚应承担16422.9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五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共计58833.87元,扣除已承担的42410.94元,尚应赔偿16422.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00元、原告卢某某负担50元。

审判长:张世伟

书记员:黄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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