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
关利强(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韩胜林
于玥
邸某某
靳某某
孟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关利强,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胜林,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玥,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邸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男。
上诉人卢某某、吴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林区人民法院(2012)绥北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卢某某系黑MT4738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被告邸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卢某某、吴某某、邸某某(被告靳某某)、孟某某间系出租车承包、转包经营关系。被告卢某某于2011年8月10日与被告吴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以月租金2,600.00元的价格将黑MT4738出租车及营运证包给被告吴某某,使用期限为1年;2012年1月3日被告吴某某与被告邸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以月租金2,8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及营运证转包给被告邸某某,使用期限为1年;2012年6月15日被告邸某某之妻靳某某以月租金1,5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的夜班(晚5点至早6点)包给被告孟某某,期限为3个月。2012年8月6日16时许,原告于玥乘坐被告孟某某驾驶被告卢某某所有的黑MT4738出租车由牡丹江返回庆安途中。车辆行至G10国道哈牡高速牡丹江至哈尔滨方向G315㎞+400m处时,由于被告孟某某疲劳驾驶车辆撞击道路设施后翻入沟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之伤经诊断为腰一椎爆裂性骨折,脊髓损伤,双下肢不全瘫。原告先后在哈医大一院、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48,605.64元,购买脊柱矫形器支付2,800.00元。后在庆安县人民医院、庆安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0,100.72元。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天信医疗器械商店购买纸尿裤、尿不湿床垫支付2,985.00元。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6个月医疗终结;需择期行腰椎骨内固定物取出术等,再行医疗费20,000.00元或支持合理支出;护理期限5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其余1人。经黑龙江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牡大队认定:孟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于玥无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于玥乘坐被告孟某某驾驶的从事客运服务的出租车,与出租车经营者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原告在乘坐过程中非因自身健康原因及过错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选择依据侵权法律主张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的规定。根据车辆承包合同的性质,合同约定一方驾驶他方机动车并以他方名义从事经营,他方收取固定利益的,属于承包关系。本案客运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卢某某,将其经营的客运车辆以合同方式承包给被告吴某某从事经营,每月收取固定费用,卢某某与吴某某之间形成了运输车辆的承包关系。被告吴某某与被告邸某某、被告邸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之间的租车合同,由于前手承包方均收取固定利益,后手承包方均以所有权人名义从事经营,属于运输车辆转包合同。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该法第四十九条中“租赁”是指车辆所有人将车辆的使用权交付承租人,承租人支付对价,合同标的是车辆的使用权,所有权人收的租金是所有权人所有权利益的体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的精神,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包括支配车辆运营人和车辆运营获利人。被告卢某某、吴某某、邸某某系该肇事车辆的运营人,被告孟某某既是运营获利人又是运营支配人,因此五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的相关证据确认。故对原告住院、门诊及购买所需器械费用予以支持。原告外购药品无医嘱,康复费收据不正规,故对此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数额过高,综合本案,赔偿4,000.00元较妥,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且票据不规范,鉴于在医疗费当中已含车费,故支持其他交通费1,000.00元较妥。原告病情医生建议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营养期限过长,支持60天为妥。原告主张误学费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再行医疗费为20,0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于玥医疗费61,691.36元、护理费17,2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营养费1,8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62,78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00元、再行医疗费20,0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0元,合计174,419.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卢某某、吴某某、邸某某、靳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于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8.00元、申请保全费420.0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3,908.00元、被告卢某某、吴某某、邸某某、靳某某负连带责任,由原告于玥负担1,090.00元。
宣判后,卢某某、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卢某某、吴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上诉人将车辆出租,收取的是租金,并非承包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承包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书记员董慧莹
宣判后,卢某某、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卢某某、吴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上诉人将车辆出租,收取的是租金,并非承包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承包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书记员董慧莹
审判长:常云楷
审判员:汤敬伟
审判员:杜雪红
书记员:董慧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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