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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所在地昌黎城关北山路18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苗建林,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会娟,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胡爱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陈小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爱静、被告胡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香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会娟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当日原告卢某某申请对其股骨头置换费用及年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被告胡爱军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依法延期审理。后被告胡爱军撤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12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爱静、被告胡爱军委托代理人王香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会娟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月24日,原告卢某某保险责任限额外的经济损失与被告胡爱军已经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多年来一直从事建筑行业,2011年11月3日17时25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建筑工地下班回家途中,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至57KM+500M处(龙家店镇苏庄村东)时,胡爱军驾驶冀03.01893号拖拉机大板,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胡爱军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被送至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6天,花费治疗费210732.17元(含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0000元),尚需进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骨化性肌炎、骨不愈合手术等多次手术,原告至今卧床,无法正常坐起,无法下地行走,需依赖他人护理。经评定,原告的伤分别构成七级、八级、九级伤残,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胡爱军冀03.01893号拖拉机大板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4日至2012年1月3日。
综上所述,此事故已造成原告损失981559.97元,其中医疗费210732.17元,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7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6800元,出院后至护理依赖评定日护理费35900元,误工费30178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721.8元、残疾赔偿金66928元、精神抚慰金23500元,取内固定手术费15000元,骨化性肌炎手术费30000元,骨不愈合手术费300000元,今后护理费204400元。故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赔偿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再扣除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30000元,剩余部分损失831559.97元,由胡爱军按70%责任比例赔偿582091.98元,扣除胡爱军已付给5000元,胡爱军尚需赔偿原告损失577091.98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83018.17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鉴定费2327元、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7800元、护理费399036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46800元,出院后至护理依赖评定日护理费35900元,其余为后续护理依赖费用)、后续治疗费112000元(其中取内固定物手术12000元、股骨头置换术100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30178元、残疾赔偿金808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共计855969.1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735969.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胡爱军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其各项证照齐全且无违法行为的情形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赔偿。因胡爱军的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要求我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我公司不予认可。因胡爱军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原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我公司免赔15%。评估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其它以质证意见为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2010年12月21日,冀03.01893号拖拉机大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各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月4日0时起至2012年1月3日24时止。
2、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昌公交认字(2011)第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1年11月3日17时25分,胡爱军驾驶冀03-01893拖拉机大板,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5国道57KM+500M处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卢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卢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胡爱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3、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票据1张(加盖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专用章)、门诊费票据14张、昌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1份、补偿记录复印件1页、诊断证明书2份(加盖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专用章)及患者费用明细表1份。主要内容:原告卢某某伤后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56天(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4月7日),支付医疗费209536.57元,门诊检查费1201.6元,经农村合作医疗补偿金额30000元,本次自付金额179536.57元。诊断为:左股骨干下段粉碎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头面部多发外伤;左下肢神经、血管肌腱损伤。住院期间需3人护理(8小时每人),需加强营养,出院后仍需前述护理直至完全负重行走,今后可能多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手术需1.5万元,骨不愈合手术需10万元,如需换头,每次10万元,每8年换一次,骨化性肌炎手术需3万元,上述手术及费用仅为估计,不准,以实际花费为准。
4、昌黎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90元。
5、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及评估费票据3张。主要内容:经昌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卢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于2012年11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伤者伤后住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诊治,诊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髌骨、左胫骨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鼻面部挫裂伤,行清创、成型术。现已伤后1年余,遗留左髋关节、左膝关节、左踝关节严重活动障碍,左髋关节功能丧失60%以上,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0%以上,累计左下肢功能丧失达75%以上,面部疤痕20CM以上,左侧鼻翼部分缺损畸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7.9(f)、4、8、2(f)、4、9、2(k)款之规定分别评为七级(左下肢),八级(一侧鼻翼缺损)、九级(面部疤痕)伤残。评残意见:卢某某伤残等级为七级、八级、九级。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802元,鉴定检查费319.8元。
6、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及评估费票据1张。主要内容:经昌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卢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并于2012年11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伤者伤后住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诊治,诊为:鼻面部多发挫裂伤,左股骨颈,粗隆间骨折,左髌骨、左股骨干骨折,左胫骨骨折,膝关节韧带撕裂,并先后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已伤后1年余,遗留左下肢功能严重障碍,不能下地行走,不能坐起、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均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4.1.4规定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评残意见:卢某某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支付护理依赖评定费600元。
7、卢某某户口登记信息1份。主要内容:卢某某,住昌黎县龙家店镇边封台村258号。
8、昌黎县炳年珍珠岩厂出具的劳动合同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页。主要内容:吕艳英系昌黎县炳年珍珠岩厂职工,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4月7日期间,因护理其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丈夫,向该厂请假,未到该厂上班,该厂停发吕艳英此期间的工资,月薪叁仟元。吕艳英2011年8月、9月、10月均为2800元。
9、秦皇岛金兰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2份,误工证明2份、工资表6页。主要内容:卢涛、郭晶晶系秦皇岛金兰食品有限公司职工,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4月7日期间,因护理其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父亲(公公),向该公司请假未到上班,该公司停发请假期间的工资。卢涛2011年8月、9月、10月分别为3000元、2800元、3100元。郭晶晶2011年8月、9月、10月分别为2850元、2660元、2945元。
10、秦皇岛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费票据7张及门诊费用清单1份。主要内容:2011年11月3日门诊票据3张,金额为603元,2013年7月29日门诊票据4张,金额为1683元。
11、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票据2张,金额为6元。
12、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600元。
13、交通费票据,金额为800元。
14、胡爱军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主要内容:胡爱军准驾车型为C1。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1、诊断证明中3人护理应视为1人。2、出险时间为2011年11月3日,护理人员工资表均为9、10、11月,根据当时法律规定纳税起征点为2000元,三人工资均高于2000元,故三人应提交纳税证明,故对伤者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人员认可1人,对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4、护理依赖鉴定书中未说明护理依赖时间,故对出院后的护理不认可。对证据8、9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吕艳英劳动合同中单位章与手写名称不一致,另两份乙方签字处均无签字及身份证号码,故我司不予认可;5、交通费过高;6、其余证据无异议。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卢某某的股骨头置换费用、置换年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分析:依据住院病历、X线及本中心鉴定人检查所见:受检者因交通事故外伤致面部多发外伤,左下肢多发骨折,经手术治疗及恢复后,现左下肢功能完全丧失。鼻翼畸形,面部遗留瘢痕。因受检者左股骨头坏死,需行股骨头或全髋关节置换、左下肢固定物取出术,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卫生厅联合制定的《河北省医疗卫生服务价格手册》中三甲医院相关收费标准并结合目前医疗市场情况,预计股骨头置换4.0-5.0万元,左下肢固定物取出1.0-2.0万元。鉴定意见:卢某某人工股骨头置换年限10-15年(正常情况下);卢某某后续治疗:股骨头置换4.0-5.0万元(正常情况下),左下肢固定物取出1.0-2.0万元(正常情况下)。
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鉴定结论过高,且后续治疗费为尚未发生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审核认为,本院依法委托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对的原告的股骨头置换费用、置换年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原告固定物取出费为15000元,股骨头置换费用为90000元(按人均寿命计算,每12年更换一次,需2次,每次45000元)。原告的证据1、2、4、7、10、14,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实胡爱军所有的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爱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3,被告对2012年11月20日诊断证明中护理人员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诊断证明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出具的,具有客观性,且被告未提供证明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护理人数的证明予以采纳;而原告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故对该诊断证明中的有关后续治疗的相关内容不予采纳。原告证据5、6、12,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对原告证据5、6、12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证据8、9,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形式均有欠缺,本院不予采纳,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13交通费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最后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21日,胡爱军所有的冀03.01893号拖拉机大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各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月4日0时起至2012年1月3日24时止。
2011年11月3日17时25分,胡爱军驾驶冀03-01893拖拉机大板,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5国道57KM+500M处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卢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卢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胡爱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卢某某伤后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56天(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4月7日),支付医疗费209536.57元,门诊检查费1804.6元(1201.6元+603元),后经农村合作医疗补偿金额30000元。诊断为:左股骨干下段粉碎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胫排骨下段骨折;头面部多发外伤;左下肢神经、血管肌腱损伤。住院期间需3人护理(8小时每人),需加强营养。后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到昌黎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90元。于2013年7月29日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复查,支付检查费1683元。
经昌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卢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并于2012年11月19日出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于2012年11月22日出具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卢某某伤残等级为七级、八级、九级;卢某某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802元及鉴定检查费319.8元;支付护理依赖评定费6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卢某某的股骨头置换费用、置换年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卢某某人工股骨头置换年限10-15年(正常情况下);卢某某后续治疗:股骨头置换4.0-5.0万元(正常情况下),左下肢固定物取出1.0-2.0万元(正常情况下)。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自认,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213114.17元(209536.57元+1804.6元+90元+1683元)。
2、后续治疗费:10500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股骨头置换费用90000元)。
3、伙食补助费:7800元(50元/天×156天)。
4、营养费:7800元(50元/天×156天)。
5、误工费:14157.96元[37.16元/天×381天(受伤之日起2011年11月3日至定残前一日2012年11月18日)]。
6、护理费:17390.88元(37.16元/天×156天×3人/天)。
7、伤残赔偿金:80810元(8081元/年×20年×50%)。
8、残后护理费:316336元(39542元/年×20年×40%)。
9、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50000元×50%)。
10、鉴定费:2321.8元(802元+319.8元+600元+600元)
11、交通费:600元。
上述损失合计790330.81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项下333714.17元(213114.17元+105000元+7800元+7800元),伤残赔偿项下454294.84元(14157.96元+17390.88元+80810元+316336元+25000元+600元)。其它损失2321.8元。
本院认为,胡爱军与被告保险公司自愿达成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卢某某受伤,胡爱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基本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因此事故胡爱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剩余经济损失应由胡爱军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69231.57元[(790330.81元-120000元)×70%]。因胡爱军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责任限额为5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但被告保险公司称胡爱军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其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免赔15%。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2500元(50000元×(1-15%)]。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卢某某经济损失162500元(120000元+42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经济损失16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陈小芳

书记员: 张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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